(2017)苏01民终3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孔金美与黄建荣、XX财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建荣,XX财,孔金美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荣,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铁科院(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户籍地南京市高淳区,现住南京市高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XX财,男,194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南京市高淳区,现住南京市高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金美,女,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南京市高淳区,现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民,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建荣、XX财因与被上诉人孔金美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8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建荣、XX财,被上诉人孔金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建荣、XX财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孔金美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孔金美承担。事实和理由:1、2009年XX财和孔金美已对家庭财产分割达成口头协议,依协议约定XX财和孔金美各分得17万元,孔金美对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段曲头村汤家城11号房屋享有居住权,但产权归黄建荣所有;2011年黄建荣办理了分户。分户之后,黄建荣、XX财和孔金美虽然住在同一房屋内,但生活和财务都是各自分开的,并未共同生活;2、2016年11月13日,XX财、黄建荣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与孔金美签订了《协议》。当时是可以获得提前拆迁奖励的最后时间,只有先签《协议���才可办理拆迁手续,黄建荣和XX财为不影响拆迁工作,被迫签订《协议》;3、孔金美与孔德志恶意串通,损害两上诉人利益。孔金美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09年XX财和孔金美分割财产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办理分户主要是考虑到以后房屋可能会拆迁,分户后对拆迁安置补偿会有利,分户并不是对家庭财产进行分配,分户后黄建荣、XX财和孔金美三人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2、对于XX财、孔金美、黄建荣三人共同签订的《协议》,上诉人主张是被迫签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协议由XX财、孔金美、黄建荣三人共同签署,且有南京市高淳区段曲头社区居委会盖章见证。3、家庭财产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与孔德志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孔金美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桃园���居B2幢204室房屋归孔金美所有;2、黄建荣给付孔金美拆迁补偿款1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孔金美和XX财系夫妻关系,于××××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孔金美与黄建荣系继母继子关系。1995年,孔金美和XX财夫妻拆旧新建了高淳区古柏镇段曲头村汤家城11号房屋1幢,此后,孔金美和XX财、黄建荣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11年5月26日,黄建荣和孔金美、XX财夫妻俩办理了分户手续,由黄建荣单立一户,但XX财、孔金美和黄建荣三人仍然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2016年,上述房屋因建设需要拆迁,11月13日,XX财、孔金美和黄建荣三人就拆迁房屋补偿及补偿款的分配签订一份协议,并由南京市高淳区古柏街道段曲头社区见证盖章,其中写明:因房屋拆迁,拆迁安置房屋面积120.47平方米归孔金美所有,补偿款160000元归孔金美所有,其余房产及补偿款归XX财和黄建荣所有。该协议签订后,XX财和黄建荣随即和相关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黄建荣名下拆迁房屋补偿款为1188750元及奖励款96730元共计1285480元,货币置换房屋后尚余718316元补偿款;XX财获得房屋补偿款465976元,以货币置换名下房屋两套,分别是高淳区古柏镇桃园雅居B2幢2单元204室(建筑面积120.47平方米)和B4幢2单元304室(建筑面积119.25平方米,其中有黄建荣拨入面积79.01平方米),该两套房屋总价754960元,差额288984元从黄建荣名下的房屋补偿款718316元中支付。现孔金美居住在高淳区古柏镇桃园雅居B2幢2单元204室内,其余补偿款均在黄建荣处。一审法院认为:高淳区古柏镇段曲头村汤家城11号房屋,系孔金美和XX财婚后所建,其时黄建荣已经成年,因此,上述房屋应当视为XX财、孔金美和黄建荣的共有财产。2011年,黄建荣虽然形式���和XX财、孔金美夫妻分户,但实际仍和XX财、孔金美夫妻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致房屋拆迁时,XX财、孔金美和黄建荣三人也一直未对共有房屋各人所享有的份额进行明确,因此,该房屋系XX财、孔金美和黄建荣共同共有财产。上述房屋在拆迁时,XX财、孔金美和黄建荣对拆迁后的房屋安置和补偿款的分配签订协议,应当视为对共同共有关系终止后家庭财产的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孔金美和XX财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孔金美要求确认高淳区古柏镇桃园雅居B2幢204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孔金美要求黄建荣按照协议给付房屋补偿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XX财和黄建荣辩称上述协议系被胁迫所签故应当撤销的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黄建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孔金美房屋补偿款160000元;二、驳回孔金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9000元,由孔金美负担6000元,黄建荣负担3000元。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XX财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据孔金美口述:2009年XX财家庭分家时,XX财、孔金美各分取了17万元。房屋产权归黄建荣所有。”,在证明落款处无日期,有黄火生、黄大头和邢小英三人签名,证明2009年时XX财、黄建荣、孔金美已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分配。被上诉人孔金美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该份《证明》为XX财本人书写,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XX财提交从南京市高淳区档案馆调取的结婚申请书一份及南京市高淳区古柏街道段曲���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XX财与孔金美结婚登记时间为1984年11月30日及黄加祥与XX财为同一人,对上述二份证据上诉人孔金美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XX财陈述,其和孔金美在2009年双方各自财产已分开,并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孔金美陈述,双方自七、八年前财产已经分开,各自财物归各自所有。黄建荣对XX财、孔金美的陈述表示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购房协议、结婚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2016年11月13日黄建荣、XX财、孔金美三人所签的《协议》是否有效;二、一审判决黄建荣应给付孔金美房屋补偿款160000元是否恰当?关于争议焦点一,2016年11月13日,XX财、孔金美和黄建荣三人就拆迁房屋补偿及补偿款的分配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家庭成员之间对家庭财产如何分配,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现上诉人黄建荣、XX财称2009年时XX财、黄建荣、孔金美已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配,及签订该协议系被他人胁迫所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黄建荣、XX财认为黄建荣、XX财、孔金美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2009年左右XX财与孔金美已约定双方经济各自独立。在黄建荣、XX财、孔金美三人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房屋拆迁补偿款160000元归孔金美所有。根据该约定,孔金美独立取得房屋拆迁补偿款160000元,其余补偿款归黄建荣、XX财所有。该协议签订后,XX财和黄建荣随即和相关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黄建荣名下拆迁房屋补偿款为1188750元及奖励款96730元共计1285480元,货币置换房屋后尚余718316元补偿款;XX财名下房屋补偿款465976元,以货币置换名下两套房屋后,尚欠288984元从黄建荣名下的房屋补偿款718316元中予以支付。现只有黄建荣名下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尚有结余,且XX财、孔金美双方经济上各自独立,故一审法院判决黄建荣给付孔金美房屋补偿款16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黄建荣、XX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侃审判��何祖斌审判员 徐松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汤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