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92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美娟与孙良玉、邓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娟,孙良玉,邓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2民初28号原告:王美娟,女,1977年5月29出生,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香,女,1949年4月7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被告:孙良玉,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被告:邓颖,女,1979年10月26出生,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现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原告王美娟与被告孙良玉、邓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良玉、邓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所借款项800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3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5%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孙良玉于2012年5月8日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协商借款利率为年利15%,借款期限为1年,并承诺借款到期后立马偿还。该款项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5年5月8日将几年的利息30000元加入本金后,合计80000元,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2016年5月8日一次性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良玉、邓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美娟提供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孙良玉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孙良玉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2016年5月8日一次性付清。被告孙良玉未在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良玉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良玉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其未在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借条上只有被告孙良玉署名,并无被告邓颖署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良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美娟借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孙良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德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妮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