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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4执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现裁定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224执317号申请执行人马某,男,汉族,1957年8月,住甘肃省康县。被执行人王某,男,汉族,1978年9月,原籍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现住甘肃省康县。本院受理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马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王某未能履行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12民终3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马某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96171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王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王某向本院交来1800元后就剩余执行款多次约定执行期限,但约定的执行。向本院提交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不再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期限届至后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懈怠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依法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规定,据此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决定对被执行人王某拘留15日。拘留期间,拘留期间被执行人王某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积极悔改,其妻向本院交来执行款10000元后本院依法解除对王某的拘留。拘留解除后王某向本院交来20000元执行款后与申请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自愿放弃196171元执行款的执行,剩余执行款由被执行人王某分五个月向申请人给付完成。据此,申请人向我院提交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不再要求我院强制执行执行本案剩余的执行款,经本院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2民终35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靳从海审 判 员  夏远军代理审判员  付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丽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