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特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确定监护人、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特53号申请人:周某某,女,1976年9月7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元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焦志宁,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周某某,男,1972年12月10日生,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代理人:周某某,女,1970年10月23日,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申请人周某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周某某限制行为能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周某某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兄妹关系,被申请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病情持续已有16年,2016年病情加重入院治疗,被申请人无法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申请人申请法院依法宣告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作为其监护人。庭审中,申请人变更申请事项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周某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周某某,男,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县因村镇××号。周某某未婚,周某某的父亲已经去世,母亲魏某某,生于1949年9月19日,周某某兄妹共三人,姐姐周某某,妹妹周某某。现周某某与母亲及周某某一起居住,对周某某进行照顾。某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10日出具证明,周某某有精神分裂症,身体长年不健康,没有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周某某的邻居范树森、米静其等人均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周某某有精神分裂症。周某某的母亲魏某某,姐姐周某某的知情同意书,均表示同意对周某某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申请人周某某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宣告周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作为其监护人,同时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对被申请人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某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目前为精神分裂症(缓解期),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村民委员会证明、知情同意书、《鉴定意见书》、范树森、米静其等人书面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周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对申请人要求确认周某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跟着母亲及周某某一起居住,母亲年事已高,由周某某照顾哥哥周某某有利于周某某的生活。周某某申请其为周某某的监护人,庭审中周某某的姐姐周某某作为周某某的代理人,表示同意周某某当其监护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周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周某某为被申请人周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雪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田晓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