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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少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少华,男,1992年7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西华县。2016年10月21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3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丹丹,杭州市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少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某、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少华及其辩护人陈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少华于2016年11月22日在本市江干区一一七医院附近将1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王某时被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王少华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四包,经鉴定共计净重19.63克。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涉案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手机数据恢复光盘、现场视频光盘、称重视频光盘、辨认视频光盘、毒品检验报告、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王少华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少华辩称其未从中牟利,并非贩毒行为,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贩卖的毒品被现场查获、未流入社会,危害性减轻,请求对其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晚19时许,购毒人员王某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王少华,双方约定王少华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1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定在本市江干区一一七医院附近进行交易。期间,王少华微信联系上家“杭州风”,约定以人民币3400元的价格购买17克甲基苯丙胺。当晚20时许,被告人王少华与王某在约定地点见面,后王少华一人前往附近与上家碰面取货,返回后在与王某交易的过程中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王少华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四包(经鉴定共计净重19.63克)。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当日与被告人王少华微信联系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共15克,约定价格为人民币3800元,二人在约定地点江干区一一七医院附近交易时被抓获。(2)涉案物品照片,证实查获的四包毒品外观情况。(3)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接报警对本案立案侦查。(4)手机数据恢复光盘、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6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将涉案王少华手机送鉴定中心提取手机内被告人王少华与下家王某(微信名“开心”)以及上家“杭州风”(微信名“风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少华与王某在19时36分42秒,王少华语音通知王某一共需支付毒资3800元(包含50元车费),上家“风风”在19时16分40秒语音通知王少华毒资一共3400元。(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少华处查获并扣押可疑晶体4���、白色荣耀手机一部。(6)称重视频、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证实2016年11月23日,民警对从王少华处查获的可疑晶体在其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称重取样。(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少华尿检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8)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扣押到的可疑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9)现场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王少华被抓获以及民警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疑似毒品的经过。(10)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少华系被动到案。(11)辨认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少华和证人王某均辨认出对方。(12)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少华的前科劣迹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少华的自然人身份情况。(14)情况说明,证实王少华的检举揭发线索未查证属实的情况。(15)毒品上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经将涉案毒品全部上交市公安局禁毒支队。(16)被告人王少华原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日王某联系被告人王少华共计购买15克冰毒,约定价格人民币3800元;王少华微信联系上家“杭州风”购买17克冰毒,约定价格人民币3400元;案发当日民警从其身上查获四包甲基苯丙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少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其未牟利、并非贩毒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原有供述称其以人民币3400元的价格购入甲基苯丙胺17克后,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15克,与证人王某的证言、手机数据恢复光盘、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王少华辩称其未牟利与事实不符,且是否牟利并不影响其���毒行为的认定,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涉案毒品被现场查获、尚未流入社会,危害性有所减少,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少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24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荣耀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 判 长  蒋 伟人民陪审员  王兰青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程 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