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龙权与毕成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修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权,毕成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修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529号原告:王龙权,男,1992年0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朝伦,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成贵,男,1990年09月0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琴(系被告毕成贵之妻),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福,贵州丰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修文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阳明大道转盘处利尔上河城13幢1层2号。负责人:周英,该公司经理。原告王龙权与被告毕成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修文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修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朝伦,被告毕成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琴、赵洪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修文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龙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及劳务费38271.00元;2.被告平安财保修文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14时40分,被告毕成贵驾驶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贵阳××建材厂厂区内与王龙权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贵A×××××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01月17日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进行了修理,产生拖车费1000.00元、材料费30861.00元、工时费6410.00元,共计38271.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就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就车辆受损损失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毕成贵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拖车费过高,请求法院支持200.00元,车辆定损费价格偏高,原告的相应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被告车堵住,对原告的堵车行为,被告保留诉权。被告平安财保修文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平安财保修文支公司经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2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修××龙场镇南方汽修车修理厂接车单(2张)、视频资料等证据,被告毕成贵提供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照片(3张)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及被告毕成贵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14时40分,原告王龙权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在贵阳××建材厂厂区内与被告毕成贵驾驶的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龙权、毕成贵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贵A×××××号受损车辆被送至修××龙场镇南方汽车修理厂维修,产生修理费及劳务费共计38271.00元(含拖车费1000.00元)。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修文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他人过错造成财产损坏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侵权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龙权与被告毕成贵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合法,应作为本案认定责任的依据。因被告毕成贵驾驶的贵A×××××号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修文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修文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毕成贵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因车辆受损产生车辆维修费及劳务费38271.00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修文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修文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及劳务费38271.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就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尽管原告提供部分证据否定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但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毕成贵称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但除被告方的陈述外,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修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龙权车辆维修费及劳务费用共计人民币382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00元,减半收取计37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修文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道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代) 杨素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