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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9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成建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建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9刑初6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建华,男,1985年12月27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在居住地候审。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建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谢昭立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成建华在贵州省紫云县坝羊乡平塘村郎居寨组喝酒后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从紫云往长顺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行驶至长征大道1公里加200米处时,右前端与李某驾驶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后端发生碰撞,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出警后现场对成建华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对成建华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88mg/100ml。被告人成建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成建华以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一至二个月的幅度内进行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成建华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成建华在贵州省紫云县坝羊乡平塘村郎居寨组其外公家喝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贵G×××××号,车辆所有人罗某)从紫云往长顺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行驶至长征大道1公里加200米处时,其驾驶的车辆右前端与李某驾驶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后端发生碰撞,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出警后现场对成建华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长顺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同月23日将血样送至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鉴定。同月27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毒检字第290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成建华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8.71mg/100ml。事后成建华与李某达成交通事故协议:成建华承担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用及自愿赔偿李某8000元车辆折损费,李某不再追究成建华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物证贵G×××××号小型轿车(图片),书证贵州省公安人口信息网人员基本信息查询打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涉嫌醉酒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协议书,证人李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成建华的供述和辩解,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毒检字第290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现场图片及现场抽血图片等证据证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对以上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建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且在案发后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建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壹仟(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昭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韦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