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终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解增忠、解国虎与被上诉人洪洞县明姜镇官宫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增忠,解国虎,洪洞县xxx宫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增忠,男,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国虎,男,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明,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洞县xxx宫官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解春亮,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解增忠、解国虎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解增忠、解国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明,被上诉人洪洞县xxx宫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宫官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解春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二被告系原告村村民,双方于1995年4月20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主要约定:“国道108线东胡坦村荒地二块交由二被告植树,从种树到成材由二被告管理,树木在不成材的生长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借任何理由单方面处理树木,树木成材后双方作价出售,按4:6分成,即个人得40%,集体得60%”。二被告承包土地后,即在所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树木。2001年6月原告又将该土地另行发包给本村的xxx等十四户村民,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此,二被告于2001年7月以xxx宫官村村委会及该村委会主任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双方继续履行。本院做出的(2001)洪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二原告要求确认其与村委签订合同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临汾中院经调解做出(2002)临中法民终字第57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1、解除签订的协议;2、鉴于二被告在承包期间栽树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村委会以责任田的方式折抵二被告原承包的土地长退短补。划归二被告责任田地内的树木归其所有,退出的土地归村委会所有,二被告不再向村委会索要补偿。3、二被告向村委会交七年承包费3000元。4、二被告自2002年夏季开始,承担占用土地的各种费用)。中院调解后,因原告在2001年又将该土地承包给本村xxx等十四户村民,由于该土地由二被告占用,该十四户村民于2006年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6)洪民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后,该十四户村民提起上诉,临汾中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认为该调解书侵犯了第三人合法权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2007)临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2)临中民终字第573号民事调解书和(2001)洪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审理后,做出(2007)洪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二被告要求履行协议的诉求”。二被告不服上诉,临汾市中院于2007年12月18日做出(2007)临民终字第843号判决书,判决“撤销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07)洪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双方继续履行1995年4月20日所签订的协议”,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主张依据(2007)临民终字第843号判决书双方协议仍然有效。二被告于1995年种植的408棵杨树现仅剩100多棵,因不清楚二被告什么时间砍伐出售的,现按出售250棵计算,20多年的树龄每颗100元,共计25000元,依据协议村委应得收益15000元(按4:6分成)。另,被告严重违约,私自单方作价出售,原400余株树木变卖所剩100余株,且拒不付集体应得收益,为此应由被告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合同协议书,依法返还原告土地7.55亩并返还原告应得收益,以维护村集体合法权益。二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2007)临民终字第843号判决书,认为与自己无关,临汾中院做出(2002)临中法民终字第57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且已执行,协议书已解除,不存在违约。另,1995年4月20日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后,当时种植树木408棵,后来扩建108国道时占地损失一部分树木,其从承包至今一直没有出售树木,现在多少棵具体不清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提供证据四份:证据1、2006年3月9日执行二庭出具的关于丈量土地的证据;证据2、关于执行钱款的收条。两份证据证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临中民终字第573号民事调解书,已通过本院申请执行。证据3、民事上诉状一份。证据4、(2010)临民终字第1035号民事裁定书。证据5、(2012)晋民申字第160号(证据3、4、5是二被告与xxx等十四户村民的诉讼裁定书)。原告针对二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执行一事,且丈量的内容是矛盾的,内容中的平方米面积不够5亩而原来丈量的7.55亩,也没有收到原告3000元,没有村委会的签字,村委会也不知情。所以不能证明该调解书已执行。证据3、4、5与本案无关。经现场勘察,双方协议约定的土地,位于108国道以东,明姜宾馆以北,及高速桥以南沿108国道至路口,现该土地由二被告占用,主要用于售煤和堆放杂物,剩余部分树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虽经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并已执行,但临汾中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已撤销该调解书,根据法律规定现双方之间生效的法律文书是临汾中级人民法院(2007)临民终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即双方继续履行1995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为此对被告辩称的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中院调解,承包地变为责任田的主张,不予支持。现二被告在承包的土地上售煤、放置闲杂物品,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一种违约行为,依法应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对原告要求返还树木收益的主张,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但双方对出卖树木的数量及价格不能达成共识,原告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具体数量及价值,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对原告主张的返还收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协议书约定土地(除扩建108国道时征收的部分土地)恢复原貌返还于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解增忠、解国虎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违约,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是错误的。(2002)临中法民终字第57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至今已十四年之久,期间上诉人对该土地实际占有和使用,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林地承包期限为70年,上诉人至今承包才20年,期限不到。且上诉人至今在该土地上仍栽有部分树木,现虽有部分土地放置闲杂物,也是因2002年调解书生效后,该土地已折抵了上诉人的责任田,因此上诉人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中放置杂物不违约;因该土地是旱地,浇不上水,无法种树或种庄稼,上诉人只好在上面放置杂物和煤。上诉人改变土地用途,是在调解书生效后才改变的,因此不存在违约,更不存在擅自改变用途,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违约为由判决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并让上诉人恢复其原貌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002年至2015年,在调解书生效期间,根据原调解书的内容,该土地已归二上诉人使用,且上诉人已按照调解书的内容执行完毕,距被上诉人起诉已有十三年之久,期间村委会没有申请执行,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宫官村委会答辩称,上诉人从未按照双方合同进行履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村委会进行分成,成材的树木已经由上诉人卖了,村委会决定现在要收回土地。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证据有:1、2003年2月11日宫官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解增忠在承包地上所盖的临时房子是村委会置换老宅子地基的补偿,证明上诉人没有违约;2、洪洞县县委给xxx人民政府的函件,证明树不是解增忠他们自己砍伐的,而是因为修路造成水路不通淹死的;3、两张照片,证明上诉人没有违约,没有在承包地上堆放杂物和改变其用途。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1中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修路和砍树没有关系;对证据3认为从照片中能看出上诉人已经把土地硬化,在承包地上卖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1995年4月20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均无异议,虽然双方之间因承包土地纠纷,曾于2002年7月4日经本院支持达成解除上述协议的调解,但之后本院依法撤销了该调解书,并将案件发回洪洞县人民法院重审,之后本院2007年12月18日的(2007)临民终字第008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双方继续履行1995年4月20日所签订的协议。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在双方协议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应否予以解除。根据查明事实及一审法院现场勘察,双方当事人并未按照协议内容收益分成,涉案承包土地上的树木现仅剩余一部分,上诉人已经将承包土地地面硬化,且曾在该承包地上卖煤,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违反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据此原审判决依法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解增忠、解国虎关于承包合同早已于2002年调解解除的辩解无法对抗本院(2007)临民终字第008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合同继续履行的法律效力,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解增忠、解国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琼审判员 周 峰审判员 姚应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博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