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执33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金云、陈福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金云,陈福平,李秀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4执33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金云,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住温州市瓯海区。被执行人陈福平,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住温州市龙湾区。被执行人李秀云,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住温州市龙湾区。申请执行人周金云与被执行人陈福平、李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304民初1441号判决书已于2016年10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福平、李秀云没有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周金云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借款148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0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申请人垫付的公告费64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福平、李秀云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经向相关部门查询,查明(2016)浙0304民初1441号案件中已查封被执行人陈福平名下坐落于龙湾区状元镇下市的不动产(权证号:61280,面积:33.63平方米)一处,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陈福平、李秀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周金云。申请执行人周金云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陈福平、李秀云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已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本案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应予以强制执行,但由于目前被执行人陈福平、李秀云居住在唯一一处面积为33.63平方米的住房,此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住房目前不宜处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04执3329号申请执行人周金云与被执行人陈福平、李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俞君阳审 判 员 卢 昆审 判 员 江丕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胡锦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