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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宁江支行与张跃辉、陈秀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宁江支行,张跃辉,陈秀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02民初13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宁江支行,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东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01740499468A负责人:陈万福,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喜龙,松原市利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张跃辉,男,1970年1月5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告:陈秀云,女,1967年9月6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宁江支行诉被告张跃辉、陈秀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本行与张跃辉、陈秀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张跃辉、陈秀云发放贷29.8万元,被告张跃娟、岳岩枫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松原市宁江区和平街府宁小区1号楼2单元601室住宅楼房作抵押,借款限期自2013年6月30日至2021年7月10日。在借款期限内,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5561.93元及利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承担相应费用。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联系方式,无法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故原告所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宁江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31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方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