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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陶某与陈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陈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329号原告:陶某,女,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春燕,重庆市渝北区茨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宜均,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1,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宜均,被告陈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离婚后应分得的房款261838.75元;2.被告支付原告贷款45997.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8日在渝北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6年6月20日,为卖房躲避个税7300元,双方在重庆市渝北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原被告认识后,2009年9月,被告及女儿陈某2共二人征地开发从农村搬到原告渝北区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号房屋居住。在居住期间,被告及女儿的衣食住行由原告负责,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为了家庭正常生活,原告于2015年2月贷款4.6万元,现在还未归还。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居住地2010年3月征地开发,被告家庭人员得到相应安置,原告应分得15平方米安置房,该15平方米被告选择货币安置共计85500元,由于该85500元还没有实际发放,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请求。2010年下半年原被告购房一套,价值43万元(按揭23万元,月供1700元),该房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小区XX幢XX单元XX,该房屋于2016年6月售出,价值73万元,除去未归还按揭贷款206322.35元,该房余款523677.5元,原告应分得261838.75元。离婚后,被告于2016年7月搬出原告家庭,双方未对财产进行分割,原告主动联系被告,被告不理不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1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务。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小区XX幢XX单元XX号房屋是被告运用其女儿及前妻拆迁款购买的,因被告女儿未成年,所以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按揭款也是由被告女儿在偿还。本案房屋售出后,被告所获得款项应当扣除被告女儿支出的所有款项及支付的房屋装修费用。原告在离婚时明确知道此房存在,却放弃对房屋的分割,足以表明系被告婚前为女儿购买的房屋。对于征地补偿款,原告无资格获得,原被告结婚到征地不足1年时间,所以原告不具备安置条件。贷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8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6月20日在渝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男方婚前财产归男方所有,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存款分割;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存款分割。2010年1月25日,以重庆创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卖方,陈某1为买方,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陈某1购买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路XX号XX幢XX号房屋,房屋总成交金额438442元,采取按揭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其中按揭贷款263000元。2016年6月18日,以陈某1为出售方,游某为购买方,双方签订《重庆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某1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路XX号XX幢XX号房屋出售给游某,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房屋成交价730000元,游某首付150000元,支付定金20000元,尾款560000元由放贷银行直接支付给陈某1,该协议由重庆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6年6月29日,游某向陈某1支付房款150000元至陈某1在光大银行的该房按揭贷款账户中。2016年7月21日,以陈某1为卖方,游某为买方,双方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并在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动产登记处进行备案登记,约定陈某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路XX号XX幢XX号房屋出售给游某,该房屋总成交金额440000元,买方游某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房屋的真实成交价并不是440000元,这份合同只是备案登记的合同,真实成交价为73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出售给游某时,房屋按揭贷款尚有206322.35元未偿还。被告陈某1否认房屋成交价730000元的协议由其签订,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另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陶某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6000元,代扣印花税2.3元,实际支付贷款45997.70元,该贷款现尚未归还。2010年3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渝府地【2010】160号文,即《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渝北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对陈某1所在的渝北区XX镇XX村XX组农用地进行了征收。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安置补偿款8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渝北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渝北区XX街道XX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渝府地【2010】160号文、《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重庆链家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的房屋交易文件(交易方留存信息表、重庆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过户按揭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保单贷款信息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资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路XX号XX幢XX号房屋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其女儿,并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未举示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共同财产分割,表明原告认可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并未明确对该套房屋如何进行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无共同财产分割并不表示对该房屋权利的放弃,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示的证据证实,被告与买方游某就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路XX号XX幢XX号房屋签订过两份买卖合同,房屋价款分别为440000元及730000元,被告认为730000元的补充协议并非其本人签订,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陈某1对其收取房款的经过有能力举示证据,其亦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庭审中被告对其具体收取的房款金额前后陈述存在矛盾,故被告认为该房屋的出售价为44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与游某签订的补充协议,该房屋的出售价应为73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出售给游某时,房屋按揭贷款尚有206322.35元未偿还,故该房屋的净价值为523677.65元。原被告在离婚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现房屋已被被告出售,原告要求分得一半房款即261838.7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中国平安银行的贷款,因原告陈述其并未归还该笔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陶某出售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路XX号XX幢XX号房屋的房款261838.75元;二、驳回原告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570元,合计3210元由被告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