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春华、占跃飞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华,占跃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民终8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华,女,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蓟县分公司负责人,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黄杰,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占跃飞,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政,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春华因与被上诉人占跃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2民初19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春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黄杰、被上诉人占跃飞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2民初192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查明:“2014年11月26日,北京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蓟县分公司通过王春华的个人账户向占跃飞的账户汇入43558元。”上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属于上诉人所有,因此,上诉人自个人银行账户向其他银行账户汇款行为无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理行为,上诉人均有资格主张权利。请求判如所请。占跃飞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原审称通过公司统一收款结账,扣除费用后再将货款汇给被上诉人。而该公司一直通过上诉人个人账户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因此上诉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即使上诉人所称不当得利成立也应该由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个人主张权利。王春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占跃飞立即返还王春华435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占跃飞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春华系北京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蓟县分公司负责人。2014年5月1日,占跃飞与北京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蓟县分公司签订了联营协议,由占跃飞经营北京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蓟县分公司的厨房主食生意,由北京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蓟县分公司统一收款结账,扣除费用后再将货款汇入占跃飞账户。2014年8月1日,经双方协商,占跃飞将上述主食生意的经营权转让给丁卓。2014年11月26日,北京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蓟县分公司通过王春华的个人账户向占跃飞的账户汇入43558元。王春华称上述款项是应支付丁卓的货款,错汇给占跃飞。王春华虽经多次催要,占跃飞一直不予返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处理。一审法院认为,王春华诉称的上述债权即使成立,也应由北京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蓟县分公司向占跃飞主张权利,王春华起诉占跃飞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春华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5元,本院予以退还。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证据也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春华是否本案适格主体。王春华一审提交的北京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蓟县分公司出具的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及结算清单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北京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蓟县分公司与占跃飞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前期货款均是通过王春华的个人账户向占跃飞支付。2014年11月26日,北京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蓟县分公司通过王春华个人账户向占跃飞账户汇入的43558元系公司行为,王春华无权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一审认定王春华起诉占跃飞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综上,王春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红审判员 殷平审判员 崔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程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