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6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陶恒平与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恒平,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6958号原告:陶恒平,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李奎,重庆鸿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正瑜,重庆鸿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宝新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09293786A。法定代表人:曾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波,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蒋磊,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陶恒平与被告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雪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恒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奎,被告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恒平诉称:原告自2007年11月3日起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既不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不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且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1月18日,原告邮寄了辞职信,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拒收,原告遂自2017年1月21日停止上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672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7791元。被告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自2008年3月起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被告未收到原告邮寄的辞职信。原告自2017年1月21日起无故旷工,被告于2017年2月9日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未休年休假工资性质非工资报酬,被告每年现金发放了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但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相关凭证只负有两年保存义务,2015年、2016年原告领取未休年休假工资时未签字。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住所地邮寄辞职信,该信件于2017年1月20日因拒收被退回。原告自2017年1月21日起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自2008年3月起为原告参加养老保险、2011年2月起参加医疗保险、2011年4月起参加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2008年度至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14576元、经济补偿36728元、工资4000元。该委于2017年3月8日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当庭拆封被退回邮件,内容物为《辞职信》,载明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办理离职手续。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78元/月。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为2008年1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快递单、改退批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对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书面记录负有保存两年备查的义务,因此被告对2014年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支付记录已不负有保存义务,但对2015年以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支付情况,仍应提供证据证明,现被告未举示相关证据,故对其抗辩已向原告发放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依法向原告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而未休年休假工资性质为工资报酬,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告邮寄辞职信,该邮件于2017年1月20日被拒收,应当认定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已于此时到达被告,结合原告自2017年1月21日起未在被告公司工作的客观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20日解除。被告所主张原告自2017年1月21日起旷工,并作出解除通知,已无事实基础,不再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于2007年11月3日建立、2017年1月20日解除,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自2008年1月1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78元/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7791元(3978元/月×9.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恒平经济补偿金377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雪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韵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