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2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安萨尔多铁路系统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与董爱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萨尔多铁路系统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董爱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22421号原告:安萨尔多铁路系统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1号A座8层806、807、808室。法定代表人:卢齐诺(LucianoLIBANORI),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青,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爱荣,女,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才,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萨尔多铁路系统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萨尔多公司)与被告董爱荣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萨尔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青,被告董爱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萨尔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1月13日终止,无需继续履行。2、不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工资335,993.1元(税前)。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5日,董爱荣与安萨尔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EMPLOYMENTCONTRACT),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如果本合同期限届满前,双方均未提前一个月发出不再续约的通知,则本合同自动延续一年。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属于第一份劳动合同的自动延续期间,不属于“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双方未续签过合同,因此合同终止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2015年4月,被告接到原告发出的解除通知后,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期间自行离开工作岗位,长期未回岗工作,也从未提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要求。2015年12月17日,被告提出要求双倍赔偿的劳动仲裁申请,至2016年2月17日撤回仲裁请求。在此期间,原告早已进行了人事安排接替被告工作,已无法对被告回岗作出安排。被告在明知原告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继续为其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的情况下仍不回岗工作长达一年零八个月,在此期间未向原告提供劳动,要求补发离岗期间工资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终止日期为2016年1月13日,被告提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2月18日,其时合同已到期终止,不存在可继续履行的时间条件。2016年11月,仲裁裁决安萨尔多公司:1、继续履行与董爱荣的劳动合同;2、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工资335,993.1元(税前);3、驳回董爱荣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董爱荣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自动顺延一年,应当视为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在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日前原告未提出解除,也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现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应当视为双方已经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期间工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董爱荣与安萨尔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EMPLOYMENTCONTRACT),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如果本合同期限届满前,双方均未提前一个月发出不再续约的通知,则本合同自动延续一年;董爱荣担任高级工程师职务;安萨尔多公司将按一年13个月向董爱荣支付税前基本年薪人民币338,000.00元整。双方认可董爱荣离职前月薪标准为30,900元(税前)。2015年4月10日,安萨尔多公司向董爱荣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内容为:“董爱荣女士:因您的绩效结果无法符合公司的规定,并且经过一系列的工作调整,你本人仍旧无法改进甚至无法认识到你过激的行为对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自此,安萨尔多公司正式发出与你本人解除雇佣关系的通知,且立即生效。另外,公司将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补偿金折合人民币120,000.00元整。……”。董爱荣最后工作至2015年4月10日,安萨尔多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董爱荣实际支付了30,009元。2015年5月起,安萨尔多公司未再向董爱荣支付工资,但为其缴纳社保至2015年12月。2015年4月17日,董爱荣第一次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安萨尔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4月24日自愿放弃申诉请求,申请撤回该仲裁申请。2015年7月7日,董爱荣第二次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继续履行合同,7月29日再次自愿放弃申诉请求,申请撤诉。2015年12月10日,董爱荣第三次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安萨尔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及竞业限制补偿金。2016年2月17日,仲裁委开庭当日,董爱荣再次申请撤回仲裁申请。在该次仲裁庭审中,董爱荣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安萨尔多公司主张4月中旬解除。2016年2月18日,董爱荣第四次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于2016年3月25日仲裁委开庭时增加请求要求安萨尔多公司支付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工资410,000元。庭审中,安萨尔多公司提供了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董爱荣工资台账明细及2015年1月至12月月工资组成明细,证明董爱荣的工资发放情况,2015年4月支付了当月工资、2014年部分13薪和经济补偿金等共计30,009元。董爱荣认可实发工资数额,主张不知道2015年4月工资组成明细。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董爱荣与安萨尔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如果合同期限届满前,双方均未提前一个月发出不再续约的通知,则自动延续一年。2015年1月13日,原合同到期后,双方以实际行动延续了该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续订了终止日期为2016年1月13日的劳动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2015年4月10日,安萨尔多公司向董爱荣发出解除通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董爱荣存在通知中所称绩效结果不符合公司规定等事实,该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董爱荣有权选择要求安萨尔多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但一经选择,劳动者非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变更。董爱荣前两次申请仲裁时,均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均放弃该请求。董爱荣第三次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及竞业限制补偿金,且在该次仲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解除。董爱荣多次申请仲裁,后自愿撤诉,又就本案第四次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无正当理由反悔两次。首先,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与我国目前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立法宗旨相悖;其次,在此前多次仲裁中,董爱荣与安萨尔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届至;最后,在双方此前的庭审中,双方均明确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4月解除,且在5月之后,安萨尔多公司未再向董爱荣发放工资,董爱荣亦未再正常上班,双方的实际行为与上述庭审陈述相符,本院不持异议,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无需继续履行。因双方已无维系劳动关系的合意和信任基础,经本院充分释明,董爱荣仍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要求法院判决违法解除赔偿金,就该解除决定引起的双方间劳动争议,董爱荣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安萨尔多公司要求确认该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13日到期终止,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安萨尔多公司亦无需支付2015年5月之后的工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萨尔多铁路系统贸易(北京)有限公司无需继续履行与董爱荣的劳动合同;二、安萨尔多铁路系统贸易(北京)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董爱荣二○一五年五月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期间工资335,993.1元(税前)。三、驳回安萨尔多铁路系统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萨尔多铁路系统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起审 判 员 伊 然人民陪审员 刁法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