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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公主岭市建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郭涛、李静及张国全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公主岭市建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郭涛,李静,张国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6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公主岭市建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公主岭市。法定代表人:张国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明,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涛,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梅,女,1965年3月23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静,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梅,女,1965年3月23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一审第三人:张国全,男,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再审申请人公主岭市建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涛、李静及一审第三人张国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终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建华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有13张转款凭证可以证明本案涉及借款用于张国全个人用途,且原判决认定的还款数额错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转账凭单记载的10.91万元应作为已还款数额予以扣除;2.本案是郭涛、李静就同一笔借款第二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张国全借款是其个人使用,且借款行为未经股东会同意,张国全用公司房产抵押侵害公司合法权益,不应受法律保护。建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本案中,建华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诸份银行转账凭单均形成于二审庭审结束前,不存在因客观原因在原审庭审结束前不能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情况。建华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因此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关于“新的证据”的形式要件。此外,建华公司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转账凭单记载的10.91万元收款人并非本案出借人郭涛、李静,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此部分转款系受郭涛、李静指示作出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对已还款数额的认定。故建华公司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国全是建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实际经营公司日常事务。建华公司的股东为张中阳、张中耀(未成年),其二人均为张国全之子,且张国全系公司股东张中耀的法定代理人。在此情况下,建华公司关于张国全借款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建华公司利益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张国全作为建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民法外观主义,张国全的职务行为是否经股东会同意不能对抗公司外部第三人。张国全虽以个人名义与郭涛、李静签订借款协议,但张国全在借条中明确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建华公司的经营活动。张国全将公司名下房屋证照交付抵押的行为,虽不符合不动产物权设立的要件,但其用公司财产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清楚,也对借款用途予以佐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建华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3.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张国全和建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郭涛、李静可以在起诉时选择要求张国全和建华公司之一或者张国全和建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张国全与建华公司并非必要的共同被告,原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公主岭市建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钰代理审判员  于淞合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任秀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