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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长沙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秋良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秋良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206号原告:长沙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城郊乡东沩村凤形组。法定代表人:李文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文,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秋良,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华,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长沙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物业公司)与被告刘秋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19号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秋良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和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被聘至原告公司工作。至2015年1月原告公司与其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至2016年12月30日前,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虽过,但原、被告仍维持原劳动关系。工资待遇仍为1800元/月,并一直发放至2016年12月。之后由于被告未经辞职、也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入职其他公司工作,并于2017年1月13日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其2016年12月份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2017年4月7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公司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0290元、12月份工资1800元及经济补偿金54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相关诉请不能成立,并且裁决错误,理由为:第一,被告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劳动合同关于双倍工资的规定只能适用于用人单位自始未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而本案中,原被告开始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只是合同到期后仍按原合同内容履行、且双方未表示异议,属于无需再立后合同的情形。第二,被告要求原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为:2016年原被告仍在继续履行2015年有效的劳动合同,而被告自2016年12月30日后至今未来原告公司上班,也未提出辞职申请或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包括仲裁阶段),且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入职其他公司,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因此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对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有权拒赔。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秋良辩称:1、被告是2015年3月1日到原告单位,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2、原告与长沙城旺投资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合同在2016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委派被告在长沙城旺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但物业合同到期后,被告多次要求安排工作,但原告一直没有答复,也没有安排被告的工作岗位,也不谈补签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在发放工资日也不把原告的工资发放到位,被告只能自谋出路;3、原告的物业管理合同到期,原告十分清楚,但原告不主动安排被告上班,不给被告答复,不存在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情形;4、被告从2014年2月19日入职原告单位,工作至2016年12月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计算三年的经济补偿;4、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应当补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刘秋良到原告天和物业公司工作,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6年1月1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刘秋良工资为1800元/月,2016年12月的工资至今未发放。2017年1月13日,被告刘秋良作为申请人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2016年12月工资1800元、补购2016年社保或现金折算、2016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2016年工龄工资及2015-2016年两年的2个月经济补偿。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7日作出裁决,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290元、2016年12月工资2800元、经济补偿金5600元(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9个月),并驳回了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关于离职原因:被告称系原告先提出解除合同且原告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不发工资,其被迫离职;原告称系被告擅离职守在先,且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与被告解除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登记资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2016年12月的工资1800元未发放均无异议,该笔款项原告理应向被告支付。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在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应当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现原告未与被告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800元(即1800×11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离职原因,本院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600元(1800元/月×2)。被告刘秋良在申请仲裁时仅提出2015、2016年的两个月工资补偿,故对超出部分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沙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秋良2016年12月份工资1800元;二、原告长沙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秋良经济补偿金3600元;三、原告长沙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秋良双倍工资差额19800元;以上一、二、三项支付义务,限原告长沙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长沙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青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