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4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雪萍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裕洁日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雪萍实业有限公司,裕洁日用品(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4302号原告:上海雪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郑国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芳,上海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兵,上海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裕洁日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产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雪萍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裕洁日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雪萍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30,996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0,996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起发生买卖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洗衣液高口瓶、拖把等,至今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30,996元,经双方协商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裕洁日用品(上海)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30,996元属实,同意支付,但不同意偿付原告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裕洁日用品(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雪萍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30,996元。二、被告裕洁日用品(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雪萍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0,996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4,764.90元,减半收取,计2,382.45元,财产保全费1,674.90元,合计4,057.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浦雪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汤 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