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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家口普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青山绿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口普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青山绿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760号上诉人:张家口普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南山产业集聚区中瑞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赵保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江,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北京青山绿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16号三层。法定代表人:余朋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蕾,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范敏,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口普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华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青山绿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环保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8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家口普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被上诉人北京青山绿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蕾、范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普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撒销怀安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冀0728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以偏概全,未能全面客观的评价整个合同的履行情况。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对双方义务约定的十分明确,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份验收报告就认定被上诉人人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实在是以偏概全,简单草率。验收报告是被上诉人设备、设施在冾运行的情况的测试数据,只能证明该设备在冾冷运行这种状态下可以运行。但是,上诉人是供热公司,其使用设备主要是在热运行的情况进行,何况也约定了要在个采暖期后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在设备和设施过了质保期后支付质保金。就在第一个采暖期期间,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和建设的设施不能满足正常的供热需要,就多次和被上诉人沟通,要求其进行改建或改造。被上诉人也派了相关的技术人员进行维护、查看,但是始终未能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案。在实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上诉人为满足正常供热需要,请其它公司提供了改造方案并进行了改建(即在脱硫塔内增加了加压喷头、在外面增加了两个更大的循环池),这才基本满足正常的供热需要。现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设施仍然存在,上诉人增加的设备和设施也存在,完全可以通过鉴定查清质量问题。即使不鉴定,只要停用了改建后的循环池和加压喷头,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和设施单独使用仍然无法满足正常的供热需要,这完全可以做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设施符合约定这事实是明显错误的。在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4份鉴定申请,要求鉴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就目前的科技水平,这是完全可以做到的。但是鉴定始终没有结果。就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设施是否符合约定这一证明对象而言,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这一方,在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所提供的设备、设施符合约定,且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改造方案和实际改造造价,并有现存的状况可以实地查看,这些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设施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然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设施符合约定,显然是错误的。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设施不符合约定这一前提下,要求上诉人给付其剩余的9.5万元的工程款、6.5万元的质保金显然就没有事实依据了。、一审法院判合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6万元没有根据。首先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设施不符合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不存在上诉人违约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应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建设的脱硫塔和循环池的使用不能达到合同的要求,上诉人请被上诉人改建,被上诉人不履行,上诉人请其它公司完成改建,在一审中上诉以此抗辩要求减少价款,即不支付剩余的9.5万元的工程款,一审未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把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做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使用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6.5万元的质保金,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关于违约金,上诉人对此是不认可的。因为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上诉人不应支付其剩余款项,不存在违约之说。即便违约,上诉人只欠95万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支持10万元的违约金,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7条、第29条,违约金不应超过损失的30%即不应超过285万元。综上,请二审法院发还重审或者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北京青山绿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张家口普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青山绿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普华热力公司立即支付欠付的合同款16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普华热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普华热力公司与环保科技公司签订的购销及安装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2、普华热力公司答辩状中陈述的情况是否属实。根据环保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普华热力公司与环保科技公司签订的购销及安装合同及技术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合同总价款65万元。合同约定;2、合同总价和付款方式,①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19.5万元;②主要设备到现场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工程进度款19.5万元;③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环保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工程竣工款19.5万元;④剩余合同总价的10%(即6.5万元)作为该项目质保金,在脱硫系统正常运行1个采暖期后15日内付清。8、违约责任,③如甲方不能按约定条件支付工程款项,每延迟1天按合同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后普华热力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付款19.5万元,于2012年11月1日付款19.5万元,于2013年2月1日付款10万元,共计付款49万元,尚欠工程款9.5万元,质保金6.5万元。环保科技公司完成施工合同内容后于2014年12月4日向普华热力公司提交了脱硫除尘工工程竣工报审表由普华热公司方项目代表签字同意验收,但普华热力公司拖延验收,应以2014年12月4日为该工程竣工日期。按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已远大于10万元。故环保科技公司要求普华热力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9.5万元及返还质保金6.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普华热力公司在庭审中逾期未提起反诉,但提出抗辩并向一审法院提出4份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委托相关部门鉴定未果。普华热力公司认为安装合同不符合技术协议提出抗辩要求减少价款可收集证据后另行起诉。判决:张家口普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青山绿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及违约金共计26万元,此款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和建设的设施不符合合同约定,至今未进行环保验收,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主张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由于上诉人对相同的问题已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相关部门鉴定未果,现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鉴定依据,且庭审时,上诉人表示现在的设备也达不到《购销及安装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锅炉连续稳定运行负荷不低于85%。故不具有鉴定的基础,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质保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因此,上诉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综上所述,张家口普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张家口普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振生审 判 员  梁金前代理审判员  牛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梁秀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