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才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才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才运,男,1953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2017年3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未采取强制措施),因涉嫌危险驾驶于同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才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8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285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才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20时52分,被告人刘才运酒后驾驶鄂A×××××的黑色比亚迪牌小型汽车,沿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花城大道严西湖立交由北向南行使,当车行至严西湖隧道处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才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4.32mg/100ml。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刘才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出具了同意对被告人刘才运进行非监禁刑监管的证明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才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刘某、晋某,4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照片及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鉴X0777号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查获、抽血视频,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社会调查材料,被告人刘才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才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24.3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刘才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宗旨,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才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焦质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