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终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洪洞堤村乡李村村委会与王国元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洞县堤村乡李村村民委员会,王国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洞县堤村乡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翟文杰,系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文选,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元,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洪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白,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洞县堤村乡李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王国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洪洞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4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文选、被上诉人王国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洪洞县堤村乡李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坚持双方讼争的三万元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捐款,并提供了相关证人的证言。一审判决在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任何意见的情况下,即认定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主张,认定借款,属事实认定错误。2、假设属于借款,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只字未提,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还本付息民事责任的结果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王国元辩称:其主张借款,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借据为证。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审提出,依法不应支持,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王国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洪洞县堤村乡李村村民委员会立即清偿所欠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6曰,时任堤村乡李村村委会主任李保善以村委会“街巷硬化”为由向王国元借款30000元,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堤村乡李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及村委会会计专用章。当时约定借款月息900元,即月息3分。借款后至今,李村村委会分文未付,王国元多次向原任村委会主任李保善及现任村委会主任翟文杰催要无果,2017年1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堤村乡李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本金及截止到偿还完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堤村乡李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王国元借款3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月息3分,已超过法律规定月息2分,即年利率24%的上限,故应以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堤村乡李村村民委员会归还原告王国元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26曰始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被告堤村乡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款三万元的性质,是借款还是捐款?围绕此焦点,上诉人主张是捐款。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加盖洪洞县堤村乡李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标题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一张证明,载明内容:2011年8月13日在张成功、王国元、刘云喜、李建雄、张彩琼五位同志推荐为中国共产党预备党员大会上,时任李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李保善讲王国元同志对李村有贡献、村里硬化街巷王国元同志赞助村委会三万元。该材料上有证明人李保虎、李青善、王永生签名和捺印。二审庭审时,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2011年7月26日,村委会因硬化道路向被上诉人借款三万元,同年8月13日,时任李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李保善在预备党员大会上公然宣布王国元同志为村里硬化街巷捐款三万元。诉争三万元由借款变为捐款。同时向法庭举交2011年8月13日参加预备党员大会的李保虎、李青善、翟红芬书写的证明。对此,被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上诉人一审所提证据上署名的李保虎、李青善、王永生未出庭接受质证,二审出具签字人李保虎、李青善及参会人员翟红芬的书面证言,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被上诉人在庭审时出具了经一审质证认证的收据和借据,收据载明:2011年7月26日,今收到王国元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月息玖百元。负责人、会计、交款人处分别有李保善、张成功、王国元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及会计专用章。借据载明:村委硬化街巷借王国元现金,用期3个月,到期归还,否则,以村委会平房担保。中介人处有李保善、张成功签名,借款单位为李村村委会并盖有公章,落款时间2011年7月26日。被上诉人称从未说过捐款,且如是捐款,其仍持有借据,不符合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指出上诉人依据李保虎、李青善等人听李保善所说来主张诉争款为捐款,基于该证言为传来证据,申请法庭传李保善到庭对质。本院认为该证人出庭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征求上诉人意见,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表示不同意李保善出庭,要求法院依职权向2011年8月13日预备党员会议参会人员取证。综合以上庭审情况,评判如下:1、上诉人主张诉争款三万元先是借款后变为捐款,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民事诉讼证据”证明一张,在此证据上署名的证人李保虎、李青善、王永生未出庭接受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审法院当庭表明不予采纳。二审时,上诉人举交李保虎、李青善、翟红芬的书面证言,欲证实李宝善在预备党员会上讲明王国元捐款三万元。对此证据,上诉人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称从未向上诉人表示捐赠三万元,并举交已经一审质证认证的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欠据等原始物证,证实诉争款系借款而非捐款。鉴于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且不同意与诉争款项经手人李保善庭审对质,故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有捐赠的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一审时并未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提出抗辩,二审期间提出,并未提交证明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新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对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洪洞县堤村乡李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洪洞县堤村乡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亚慧审判员 刘燕萍审判员 马华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