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6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艳与江秀枚、曹利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江秀枚,曹利,江金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6161号原告:王艳,女,汉族,1968年7月13日出生,农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德,涟水县杨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秀枚,女,汉族,1953年11月10日出生,农民,住涟水县。被告:曹利,女,汉族,1972年9月26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江金成,男,汉族,1987年10月19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伟,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与被告江秀枚、曹利及江金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德、被告江秀枚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164.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相邻两村村民,被告家承包地与原告宅基地相邻。2015年7月8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江秀枚挖原告家宅基地,被告曹利、江金成及被告其他家庭成员亦在现场,原告见状即予以阻止,江秀枚不听劝阻,原告遂回家拿铁锹欲挖被告家承包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三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后原告报警,派出所干警到场后制止纠纷。原告伤后到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844.78元。此后双方未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三被告辩称,江秀枚没有挖原告家宅基地,三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利及江金成系夫妻关系,被告江秀枚系江金成母亲。原告与三被告系相邻两村村民。原告家宅基地与被告家承包地相邻。原、被告两家以前即因界址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7月8日上午9时左右,江秀枚在原、被告两家地块交界处附近挖土,原告以江秀枚所挖地段系原告家土地为由予以制止,江秀枚未予理睬,原告即回家拿铁锹挖被告家承包地,双方为此产生争执并发生缠打,致使原告受伤。在缠打过程中,江秀枚倒地,曹利亦将原告推倒在地。后原告报警,当地派出所派员到场后,该起纠纷结束。纠纷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7日好转出院,共住院10天,发生医疗费3844.78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半月。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有情况门诊随诊。本案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持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此鉴定司法鉴定,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原告住院清单上所列药品均是针对本次损伤的,是合理的。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55元。该起纠纷发生后,经当地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该起纠纷中,江秀枚遭受人身损害,其亦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及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误工期限按15日计算。原告主张其在该起纠纷发生前在本村漆刷柄厂务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土地界址问题产生争议,双方应寻求有关部门明确界址,以避免矛盾激化,该起纠纷中,原、被告未能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致使双方发生缠打,江秀枚殴打原告,曹利亦将原告推到在地,上述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制止江秀枚挖土未果的情况下,亦回家拿铁锹去挖被告家承包地,此种行为显属不当,致使双方矛盾激化,其对自己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0%。江秀枚与曹利系共同侵权,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该起纠纷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44.78元、误工费723.6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568.38元,根据本院确认的责任比例,被告江秀枚与曹利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284.19元。原告无证据证明江金成对其实施侵权行为,其要求江金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在本村漆刷柄厂务工,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所持异议不能成立,其所支出的鉴定费应自行承担。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秀枚与曹利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艳因人身遭受损害发生的各项损失3284.19元。二、驳回原告王艳对被告江金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755元,由被告江秀枚、曹利负担。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人民陪审员 臧东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荣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