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林乐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乐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乐国,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市环址为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威海家家悦物流公司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乐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5时许,被告人林乐国醉酒后持证驾驶鲁F×××××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威海市农贸批发市场与路边停放的鲁K×××××号轿车发生刮擦。经检验,被告人林乐国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68.8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乐国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酒精检验报告、身份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林乐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林乐国已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乐国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乐国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乐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乐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收押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 晓 阳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王迪(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