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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3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骆海生、韦世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海生,韦世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刑初16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海生,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7月1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威龙,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沈建林,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世岗,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区朝光,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海生、韦世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岱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海生及其辩护人杨威龙、被告人韦世岗及其辩护人区朝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骆海生与被害人韦某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村光明路某的麻将馆内因打麻将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后骆海生从麻将馆的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将韦某左后臂砍伤(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骆海生的妻子曾某及骆海生的母亲周某随后到场将骆海生规劝回家,骆海生将手上的菜刀扔在路边。家住麻将馆对面的被告人韦世岗看见其哥哥韦某被骆海生砍伤,于是携带一把菜刀来到麻将馆,看见骆海生离开现场后于是跟随上去,见骆海生正要进入一栋房子时,遂称骆海生家住此处,跑不了,让韦某到派出所报警。骆海生听后非常气愤,于是转身捡起一块砖头扔向韦世岗但并未砸中,后韦世岗举起手中的菜刀砍向骆海生,骆海生手拿木凳进行抵挡,并用凳子将韦世岗的头部砸伤(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韦世岗将手中的菜刀扔向骆海生未扔中,菜刀落地后周某、骆海生、韦某等人争抢菜刀,此时,韦世岗持木凳砸伤骆海生(经鉴定,骆海生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周某在保护骆海生的过程中手臂被韦世岗打伤(经鉴定,周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骆海生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韦世岗先去医院治疗后即自行到新青派出所投案。2017年1月3日,被告人骆海生在家属的协助下与被告人韦世岗、韦某达成了赔偿协议,骆海生家属赔偿韦世岗、韦某共计人民币3000元,韦世岗、韦某对被告人骆海生表示谅解。2017年3月21日,韦某代表被告人韦世岗与被害人周某达成赔偿协议,韦世岗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共计人民币30000元,周某对被告人韦世岗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海生、韦世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扣押物品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人曾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骆海生、韦世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表,现场照片,涉案工具的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骆海生提出,其虽不知道是谁报警的,但是在公安民警到场后其配合民警到派出所调查,也如实供述了自己伤人的事实,认为其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公安民警已经到场依法传唤被告人骆海生进行调查,因此其并不属于自动投案,依法不成立自首,但是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海生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骆海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提出骆海生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害人韦世岗存在过错;2.骆海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韦世岗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韦世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提出韦世岗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害人骆海生存在过错;2.被告人韦世岗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且是初犯偶犯;3.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关于被告人骆海生、韦世岗的辩护人均提出对方有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作出的,与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发生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应受非难的行为。实践中一般表现为被害人的过错诱发被告人的犯罪意图,加剧被告人的侵害程度等,是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原因。然而并非被害人实施的一切违反法律或道德的行为都构成被害人过错范某1的过错行为,被害人范某1的过错行为应是一种具有积极进攻性,性质严重,程度激烈,危害较大,违反法律或道德的侵害行为,或以某种非正当手段要挟被告人,严重威胁被告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以达到非法的目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韦世岗跟随骆海生去到骆海生的住处门口,并让韦某报警处理的行为并未威胁到骆海生的人身权利,与骆海生先动手用砖块扔打韦世岗的行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在骆海生故意伤害韦世岗这一犯罪事实中,韦世岗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对骆海生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同样的,在韦世岗故意伤害骆海生这一犯罪事实中,骆海生先用砖块扔打韦世岗的行为是一个诱因,但该行为与韦世岗用刀砍骆海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成立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对被告人韦世岗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骆海生、韦世岗辩护人提出的第2、第3点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海生、韦世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均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海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世岗明知他人已经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海生、韦世岗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骆海生、韦世岗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不至于对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海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韦世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作案用工具属于韦世岗所有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锡胜代理审判员  温和凤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钟泳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