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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4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东宁华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东宁华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024民初861号原告: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信楼村。法定代表人:杨作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军,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利,黑龙江刘国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宁华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宁市大肚川镇新城沟村。法定代表人:王喜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东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东宁华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901966元及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18日,原告的东宁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被告建设综合业务用房,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签约合同价4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但被告却于2013年9月未按合同约定停止应砖,导致工地停工至今。原告找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拒付。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诉工程系周利军以原告的名义进行施工,工程由周利军垫资并进行实际施工,被告直接向周利军给付工程款,原告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918元(未缴纳),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穆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