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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4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韩某与张某12、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12,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民初879号原告:韩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2日,甘肃省高台县人,农民,住高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宝,高台县城关镇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忠,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10日,高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系原告父亲。被告张某12,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7日,甘肃省高台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高台县。被告蒋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12月11日,甘肃省高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原告韩某诉与被告张某12、蒋风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靳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宝、韩永忠和被告张某12、蒋风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借婚姻关系索取的彩礼款116000元的70%,即8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12、蒋风香次女张欢经介绍人张某122介绍相识谈婚,期间二被告索取原告彩礼款116000元,为张欢购买了价值12350元的”三金”饰品,原告韩某与张欢于2014年4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因感情不和,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因张欢下落不明,对”三金”饰品的诉权暂时保留。只要求二被告返还收受彩礼款116000元的70%即81200元。被告张某12、蒋风香辩称,不同意返还彩礼款81200元,张欢与韩某谈婚论嫁期间,只收取了韩某彩礼款10000元,且在韩某和张欢结婚时,除按风俗习惯陪嫁了部分财产后,给张欢和原告韩某每人一张11000元的银行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1、原告申请调取本院(2015)高民初字第127号原告韩某诉被告张欢离婚卷宗中庭审时证人张某122向法庭提交的彩礼清单及证人张某122庭审时的证言、韩某向法庭提交的为给付彩礼116000元,在银行取款时,农行利息及代扣税清单中的取款金额,印证被告张某12、蒋风香收受原告韩某彩礼款116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12、蒋风香质证意见是证人张某122并未参与其中,送钱时不在现场,并不知情。韩某前案开庭时向法庭提交的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的取款日期均在给付彩礼款日期之后,给付彩礼款的时间是2014年3月6日。经查,在(2015)高民初字第127号原告韩某诉被告张欢离婚卷宗中,本案被告张某12作为张欢的代理人,对法庭回答的是”2014年3月8日,韩某和他父母,还有介绍人张某122一起到我家,我家里的人都在场,韩某家给了10000元钱......”故被告张某12、蒋风香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证人张某122当庭证明,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12、蒋风香之女张欢谈婚期间,被告张某12、蒋风香收受原告韩某彩礼款116000元。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张某122不是张欢的介绍人,送彩礼时证人没有参加,证人证言均为谎言。结合韩某诉张欢离婚一案庭审中证人所做的证言及韩某在前案中向法庭提交的为给付彩礼往农业银行取款时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张某12、蒋风香收取原告韩某彩礼款116000元的事实。3、证人张某123、张有国所做证言与公安机关出警时所做笔录中,被告张某12自述的收取韩某彩礼款38000元的事实相互矛盾。在韩某与张欢离婚一案中,张某12陈述送彩礼时的在场人中也未提及张某123、张有国。故证人证言不予采信。4、被告张某12、蒋风香向法庭提交银行卡一张,交易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在张欢与韩某谈婚期间给张欢打现金36000元用于消费。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交易凭证是机打的,但交易金额是手书的,与交易习惯不符,就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结合被告张某12自述的持卡人为被告张某12本人,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5、被告张某12向法庭提交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一张,用以证明2014年3月18日曾给张欢打款10000元,而该回单清楚记载的是在张某12名下存现金10000元,并非打给张欢10000元。故张某12的主张不能成立。6、被告张某12向法庭提交张欢出具王龙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某12、蒋风香曾替张欢偿还他人借款5000元,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2月16日,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12、蒋风香次女张欢经介绍人张某122相识谈婚,同年3月8日,二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116000元。同年4月7日原告韩某和张欢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二被告女儿张欢离家外出,2014年12月23日,原告起诉张欢要求离婚,因张欢提出在6个月内曾经流产的事实,原告韩某于2015年3月6日撤回起诉。2015年9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因二被告女儿张欢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韩某与张欢离婚,因原告未主张彩礼款,故对彩礼款未做处理。2017年3月,原告韩某起诉被告张某12、蒋风香要求返还彩礼116000元的70%即812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女儿张欢在缔结婚姻过程中,原告依当地风俗给付了二被告彩礼。原告与二被告女儿张欢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后因感情不和,导致双方离婚。二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做法与男女平等、婚姻自由法律制度相悖。原告虽在给付二被告彩礼后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但考虑到原告韩某与张欢共同生活期间张欢怀孕流产的实际,彩礼应予酌情返还,返还额度以50%为宜。被告辩称只收取原告彩礼款1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12、蒋风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彩礼款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原告韩某承担457.5元,被告张某12、蒋风香承担457.5元并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830元,本院退还其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玉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灵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