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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诉孔祥林、刘壮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林,刘壮,郭玉春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祥林,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壮,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郭玉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祥林、刘壮、郭玉春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徐加山、代理检察员韦亦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祥林、刘壮、郭玉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份,被告人孔祥林、郭玉春为营利,在淮安市洪泽区大庆中路,租用其中东第一间门面屋,设置斗地主机等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郭玉春以转让价为8500元的价格,将1台斗地主机(8个机位,其中6个机位已损坏)、1台海洋之星小鱼机(6个机位)、2台大白鲨机及其租赁的游戏室门面转让给被告人孔祥林。后被告人孔祥林又与被告人刘壮合伙,在该门面内继续经营该游戏机室,同时添设小球机1台供他人进行赌博。2017年3月28日16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场所,并扣押上述游戏机。经鉴定,上述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被告人郭玉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孔祥林、刘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孔祥林、刘壮、郭玉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沈某、张某的证言、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淮安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门面出租合同、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三名被告人的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祥林、刘壮、郭玉春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三名被告人共同实施开设赌场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孔祥林、刘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玉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祥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刘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郭玉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以上三名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一台海洋之星捕鱼机(每台六个机位),八台斗地主机(其中有二台能正常使用、六台已损坏)、二台大白鲨老虎机、一台小球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亚林二O二O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邱雅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