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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1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陈兰英与徐晓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英,徐晓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14号原告:陈兰英,女,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波,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徐晓英,女,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江路与衡山路交叉口东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8917627—2。代表人:王洪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庆,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原告陈兰英与被告徐晓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波,被告徐晓英,被告中华联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兰英诉称:2016年6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徐晓英驾驶豫F×××××小型轿车沿浚县城镇西街老城墙自南向北行驶时将原告陈兰英撞伤,电动车损坏。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兰英各项损失共计204856.85元。被告徐晓英辩称:没有意见,按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辩称:1、对案件的事实无异议。2、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合理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4856.85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陈兰英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陈兰英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陈兰英父母身份证、户口本及家庭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基本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徐晓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肇事车辆保险单二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5、医疗费票据5张合款33727.04元。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7、鹤壁杏苑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900元。8、鹤壁市安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票据200元。9、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护理人员韩继军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护理人员韩继军的工资情况。10、交通费票据1000元。11、购买躺椅票据200元。12、复印费票据30元。13、施救费票据80元。被告中华联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减非医保部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车辆评估意见书有异议,证据显示委托人为韩继军,原告是否有权起诉我公司有异议。对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证据显示是该二人进行了护理。对护理人员韩继军的工资表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相印证,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对鉴定、评估费有异议,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购买医疗器械躺椅的票据有异议,没有医嘱相印证。对复印费票据有异议,该损失不是直接损失。关于原告父母的生活费,只有原告提供其父母没有生活来源并丧失劳动能力我公司才赔偿该项损失。被告徐晓英同中华联合意见。被告徐晓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到条一份。证明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原告陈兰英及被告中华联合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有异议,第一次鹤壁杏苑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意见也是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鉴定的,安阳维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原告恢复一段时间之后做出的所以出现了差距,应以第一次的司法意见为准。被告徐晓英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评估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中华联合也未提交推翻该评估意见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中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和期限、医疗终结时间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没有劳动合同、交纳社会保险证明等相互印证,故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医院与本人家庭住址、鉴定机构住所地之间的距离,酌定1000元。原告提交的购买躺椅的票据没有医生的医嘱也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复印费票据上加盖有医院病案室的印章,故对该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晓英提交的收到条,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协商,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徐晓英驾驶豫F×××××小型轿车沿浚县西街老城墙自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陈兰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兰英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徐晓英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徐晓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兰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浚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193.63元。当天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31533.41元。原告陈兰英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被告徐晓英已支付原告5000元。2016年11月28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杏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原告陈兰英出院80日至100日内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180-2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2017年4月28日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维权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21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原告陈兰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小腿皮肤撕脱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评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10月9日鹤壁市安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载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1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支付施救费80元。原告陈兰英父亲陈永体出生于1938年2月6日,母亲张雪花出生于1944年2月7日,儿子韩某甲出生于2008年8月20日,原告陈兰英共有兄弟姊妹4人。被告徐晓英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约定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损失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7日16:30:00起至2017年5月27日16:28:59止。该车辆还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7日18:00:00起至2017年5月27日23:59:59止,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586.59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95.73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92.76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徐晓英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徐晓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兰英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33727.04元;误工费22975.2元(95.73元/天×240天);护理费17809.92元(92.76元/天×46天×2人+92.76元/天×100天);营养费460元(10元/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513.26元(8586.59元/年×11年×10%÷2+8586.59元/年×5年×10%÷4+8586.59元/年×8年×10%÷4);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315元;施救费80元,以上损失共计109653.9元。该事故致原告陈兰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因被告徐晓英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兰英各项损失114653.9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2130元,由被告徐晓英负担。被告徐晓英多支付的28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直接支付给被告徐晓英。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兰英各项损失114653.9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陈兰英111783.9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徐晓英垫付款2870元;二、驳回原告陈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3元,由原告陈兰英负担1926元,被告徐晓英负担2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新宇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田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毛明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