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强与李哲林、李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强,李哲林,李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汉族,1977年11月25日生,无职业,住大连市中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哲林,男,朝鲜族,1973年1月20日生,无职业,户籍地大连市中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兰,女,朝鲜族,1976年8月11日生,无职业,户籍地同上。上诉人王强因与被上诉人李哲林、李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哲林、李美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李美兰共同偿还案涉借款本息。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李美兰没有证据证实存在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李美兰不承担责任除外情形的情况下,原审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李美兰系共同借款人为由,驳回上诉人对李美兰的诉请有误。被上诉人李哲林二审无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李美兰二审无答辩意见。王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哲林、李美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5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8日,被告李哲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7日前还款,但被告李哲林并未按期还款,由于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李美兰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强与被告李哲林于2015年7月8日签署了《借据》一张,内容载明:2015年7月8日,李哲林自王强处借得人民币3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7日,限定30日内还清。若因李哲林原因导致欠款未按约定日期还清,则按双方协商约定李哲林自愿付给王强日百分之五的利息。2015年7月8日,原告通过其本人名下的银行卡账户向被告李哲林转账30万元人民币用以支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哲林未偿还借款。另查,被告李哲林与李美兰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借据、华夏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一审法院质证和审查,应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强与被告李哲林于2015年7月8日签署的借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原告于借据签署当日已向被告李哲林支付30万元借款。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李哲林应当于2015年8月7日偿还借款,但被告李哲林至今未偿还。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哲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7日,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8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关于利息标准,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标准为日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为日5%,该约定超过前述规定的最高上限,因此被告李哲林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8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虽主张被告李美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并无李美兰的签字,案涉借款系原告汇至被告李哲林的账户,且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借款时被告李美兰并不在场,因此在被告李美兰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李美兰系共同借款人,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李美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哲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强借款30万元并自2015年8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5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均由被告李哲林负担,履行时间同上。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王强与被上诉人李哲林签订的借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李哲林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称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李美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虽然借据中仅有被上诉人李哲林的签字,但李美兰系李哲林的配偶,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上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故根据现有证据,案涉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美兰应与李哲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55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哲林、李美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王强借款30万元,并自2015年8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5元,由被上诉人李哲林、李美兰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5元、公告费500元,合计3805元,由被上诉人李哲林、李美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吕风波审判员孙皓审判员阎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邵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