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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申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罗锦雄、东莞市石碣镇人民政府乡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锦雄,东莞市石碣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12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锦雄,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香港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石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新城区政文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拔海,镇长。再审申请人罗锦雄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石碣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2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锦雄申请再审称:我方的涉案厂房并未经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认定属违章建筑,原一、二审法院以未取得规划报建手续为由认定涉案厂房属违章建筑而不予赔偿,于法无据。原一、二审法院以涉案现场不复存在,鉴定机构无法对涉案拆除行为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作出准确的鉴定结果,我方亦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涉案拆除行为所造成损害的事实为由,仅以《设备设施评估明细表》确认涉案拆除行为对我方所造成的损失并作出酌定予以补偿的决定,显然有失公允。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中,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2]2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确认东莞市石碣镇人民政府对罗锦雄位于东莞市石碣镇沙洲村西侧工业区前栋厂房北边空地的涉案厂房所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和第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罗锦雄有权要求东莞市石碣镇人民政府对其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罗锦雄向原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时,请求赔偿的内容主要包括租赁合同损失的赔偿及被拆除厂房建筑、厂房内物品以及其他物品的赔偿。由于罗锦雄请求的租赁合同损失并非东莞市石碣镇人民政府实施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原一审法院对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罗锦雄亦未就此提出异议,故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罗锦雄请求的被拆除厂房建筑物、厂房内物品以及其他物品的赔偿是否应予支持、赔偿数额应当如何认定。本案案情表明,东莞市石碣镇规划管理所经现场勘查和查阅城建档案后于2011年4月22日向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石碣分局出具《关于展博饰品有限公司是否取得规划报建合法手续的回复》,认定涉案厂房并未取得规划报建合法手续,属违章建筑。原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厂房建筑不应属罗锦雄的合法财产,并对罗锦雄主张的东莞市石碣镇人民政府应向其赔偿被拆除厂房建筑物的全部损失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由于东莞市石碣镇人民政府违法实施拆除行为,致罗锦雄无法对涉案厂房建筑物自行拆除,造成涉案厂房建筑材料毁损无法恢复原状再行利用,原一、二审判决已经确认东莞市石碣镇人民政府应当就该部分损失向罗锦雄予以适当赔偿。涉案厂房被强拆前,东莞市石碣镇人民政府将厂房内可移动的部分物品(包括机器设备等)搬迁到了东莞市石碣镇刘屋村沙洲村民小组,但东莞市石碣镇人民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全部或部分物品返还罗锦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物品尚在或者保存良好可予返还。据此,应认定东莞市石碣镇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对罗锦雄涉案厂房的物品造成了损害,其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罗锦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罗锦雄于原一审诉讼时提交了《有关违法拆除石碣镇刘屋沙洲村原“东莞展博饰品有限公司/罗锦雄”厂房内物品清单与照片对比参考资料》及光盘,拟证明涉案拆除行为造成其厂房内损失物品的情况及价格。经查,光盘无从显示具体的录制时间,即便按照罗锦雄所称系在《拆迁补偿清单(货币补偿)》形成之前拍摄,前述资料当中清单所列的物品在光盘中亦没有得以完整客观反映;且从光盘视频的内容来看,当时厂房内外环境极为脏差,物品摆放凌乱,设施现状陈旧,仅有的若干设备也相当破败,而罗锦雄在原二审法庭调查期间亦确认涉案厂房在1997年建好后,部分交由东莞展博饰品有限公司作生产使用,该公司于2005年已停业。因此,罗锦雄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厂房内存在其前述主张的所有物品,更不能充分证实相关物品当时的实际价值。而罗锦雄与东莞市东企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东莞市石碣镇刘屋村沙洲村民小组联合签署的《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3.2)》中《机器设备搬迁损失清查评估明细表》已就正常搬迁时需要搬迁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及数量等基本信息进行过登记,结合光盘所示现场情况,明细表记载内容虽与厂房内现场物品存有一定差异,但并无较大出入。由于涉案现场已不复存在,鉴定机构亦表示无法接受委托对涉案拆除行为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作出准确的鉴定结果,原一、二审法院考虑东莞市石碣镇人民政府拆迁的事实及客观情况,参考罗锦雄、东莞市石碣镇人民政府及东莞市石碣镇刘屋村沙洲村民小组在《设备设施评估明细表》中签名确认设备设施的数量、东莞市东企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的机器设备搬迁费用及设施报废价值的非正式估价报告以及市场行情等综合因素,酌定东莞市石碣镇人民政府就涉案违法拆除行为应赔偿罗锦雄180万元,公正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罗锦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锦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红梅审判员  方丽达审判员  付庆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肖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