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委赔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赔偿请求人彭三兵与赔偿义务机关嘉禾县公安局和赔偿复议机关郴州市公安局因违法刑事拘留赔偿一案申请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三兵,嘉禾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八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湘10委赔8号赔偿请求人彭三兵,男。委托代理人彭红英(彭三兵之女),女,住湖南省嘉禾县袁家镇东溪村*组。赔偿义务机关嘉禾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城关镇文化路。法定代表人何小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久国,男,住湖南省嘉禾县珠泉镇文化路。委托代理人雷杰,男,住湖南省嘉禾县珠泉镇文化路。复议机关郴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青年大道318号。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丽,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品高,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彭三兵因违法刑事拘留赔偿申请嘉禾县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嘉禾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17日作出嘉公不赔决字(2016)03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以下简称3号不予赔偿决定),决定对彭三兵的国家赔偿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彭三兵不服,向郴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郴州市公安局受理后,于2017年1月6日作出郴公刑赔复决字(2016)1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4号复议决定),维持3号不予赔偿决定。彭三兵不服,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义务机关嘉禾县公安局审理查明:彭三兵以要求:1、反映1999年嘉禾县塘村镇人民政府干部刘胜等人以计划生育为名,到其家中非法搜查,以罚款为由抢走存折及现金,打伤彭三兵,要求处罚刘胜等人,退还被抢走的现金;2、要求公安机关赔偿彭三兵劳动教养一年所有的费用;3、反映嘉禾县塘村镇人民政府干部周圣敏及其儿子打伤彭三兵,要求追究周圣敏的刑事责任为由,2014年到北京上访11次,索要财物5次,总计5700元。彭三兵等人以“非访”为由向嘉禾县塘村镇人民政府索要财物、不给钱就向政府施压的行为造成了恶劣影响,不仅影响了嘉禾县塘村镇人民政府的形象,而且提升了嘉禾县塘村镇人民政府每次接访的成本,造成了恶劣影响。嘉禾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日对彭三兵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同年2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12日,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嘉禾县公安局认为:对彭三兵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对彭三兵采取监视居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彭三兵的国家赔偿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复议机关郴州市公安局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彭三兵到北京上访11次,向嘉禾县塘村镇人民政府索要财物5次,总计5700元,造成了恶劣影响。2015年1月2日,嘉禾县公安局对彭三兵寻衅滋事案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将彭三兵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向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同年2月7日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彭三兵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但不具备社会危险性情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彭三兵被解除刑事拘留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3月30日,嘉禾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3月31日,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彭三兵监视居住。2015年9月30日,嘉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不起诉决定。2016年8月,彭三兵向嘉禾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2016年9月17日,嘉禾县公安局作出嘉公不赔决字(2016)03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彭三兵不服,向郴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郴州市公安局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嘉禾县公安局对彭三兵刑事拘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监视居住是否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本案发生后,嘉禾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多名上访人员及政府工作人员证实彭三兵以“非访”为由向嘉禾县塘村镇人民政府索要财物5次,总计5700元,造成了恶劣影响。嘉禾县公安局对彭三兵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符合上述规定,且没有超过规定的期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一)项规定的违法采取拘留措施,嘉禾县公安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监视居住是否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侵犯人身权的刑事赔偿范围不包括监视居住措施,彭三兵要求赔偿其监视居住期间的工资无法律依据。因此,彭三兵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亦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嘉禾县公安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一)项、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嘉禾县公安局嘉公不赔决字〔2016〕03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赔偿请求人彭三兵的赔偿请求:一、赔偿彭三兵被错误刑事拘留37天的工资14,000元和监视居住期间的工资2万元、扣押身份证2年多的损失4万元;二、赔偿彭三兵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主要理由:2015年1月2日,嘉禾县公安局以嘉公(塘)拘通字(2015)0002号通知书将彭三兵予以刑事拘留37天,于2015年2月7日释放;后又于2015年2月7日,以嘉公(塘)监居字(2015)0001号监视居住决定书,对彭三兵监视居住到现在未解除,现还扣押彭三兵身份证。2015年9月30日,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不诉(2015)30号不起诉决定书,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决定不予起诉,同时作出嘉检公诉解监(2015)4号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彭三兵于2016年8月29日向嘉禾县公安局书面提出赔偿申请。嘉禾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17日作出3号不予赔偿决定。彭三兵不服,向郴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郴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6日作出9号复议决定,不予赔偿。彭三兵的赔偿请求及复议请求均被驳回,故向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嘉禾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嘉禾县公安局依法对彭三兵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且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彭三兵要求赔偿监视居住期间的工资及扣押身份证的损失,于法无据,不应赔偿;三、彭三兵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无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嘉禾县公安局的决定。复议机关郴州市公安局意见:一、嘉禾县公安局针对彭三兵非法上访行为立案侦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嘉禾县公安局先后对彭三兵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三、嘉禾县公安局虽然未解除对彭三兵在侦查阶段采取的监视居住,但是监视居住并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内。综上,嘉禾县公安局作出的3号不予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郴州市公安局决定维持嘉禾县公安局作出的3号不予赔偿决定。本院2017年4月18日进行了质证,赔偿请求人彭三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2.嘉禾县公安局《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3.郴州市公安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4.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通知书》;5.嘉禾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6.嘉禾县人民检察院《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7.嘉禾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决定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嘉禾县公安局对彭三兵刑事拘留、监视居住违法。赔偿义务机关嘉禾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程序方面的证据:提请批准逮捕书、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起诉意见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案件移送起诉告知书;补充侦查决定书、补充侦查报告书、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嘉检公诉刑不诉字(2015)30号不起诉决定书、嘉禾县公安局3号不予赔偿决定书、郴州市公安局14号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嘉禾县公安局对彭三兵刑事拘留、监视居住程序合法。二、实体方面的证据:1.彭三兵讯问笔录;2.李干健讯问笔录;3.李雄军询问笔录;4.雷小生询问笔录;5.李志军询问笔录;6.询问笔录(王彪、李雄、李志军、周辛利、周圣丰、王郭菊、李国女、李民雄、邝雄锋、罗运平、李彬、周日华);7.提取笔录;8.公安机关接访情况材料;9.处理彭三兵上访事项处理材料。以上证据拟证明:1.涉案刑事拘留、监视居住程序合法;2.嘉禾县公安局对彭三兵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有事实依据。复议机关郴州市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赔偿请求人彭三兵提交的7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客观反映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赔偿义务机关嘉禾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公安机关办理彭三兵刑事拘留案件及彭三兵申请赔偿及复议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起,赔偿请求人彭三兵以要求:1、反映1999年嘉禾县塘村镇人民政府干部刘胜等人以计划生育为名,到其家中非法搜查,以罚款为由抢走存折及现金,打伤彭三兵,要求处罚刘胜等人,退还被抢走的现金;2、要求公安机关赔偿彭三兵劳动教养一年所有的费用;3、反映嘉禾县塘村镇人民政府干部周圣敏及其儿子打伤彭三兵,要求追究周圣敏的刑事责任为由,2014年相继到北京上访11次,曾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并向嘉禾县塘村镇人民政府接访工作人员施加压力、索要财物5次,总计5700元。2014年12月14日接到群众报案后,嘉禾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对彭三兵等人寻衅滋事案作出立案决定;2015年1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对彭三兵予以刑事拘留,当场出示拘留证,当场进行讯问,当即送看守所羁押,并在24小时内通知其家属。因彭三兵有多次作案重大嫌疑,嘉禾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4日将彭三兵的拘留期限延长至2015年2月1日。2015年2月1日,嘉禾县公安局以嘉公(塘)提捕字(2015)0008号提请批准逮捕书向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2015年2月7日,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嘉检侦监不批捕(2015)1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决定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彭三兵。2015年2月7日,彭三兵被解除刑事拘留转为监视居住予以释放。2015年3月30日,嘉禾县公安局以嘉公(塘)诉字(2015)0027号起诉意见书将该案移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2015年3月31日,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彭三兵监视居住。2015年9月30日,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嘉检公诉刑不诉(2015)30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彭三兵不起诉。2015年9月30日,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解除对彭三兵的监视居住。2016年8月29日,彭三兵向嘉禾县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6年9月17日,嘉禾县公安局作出3号不予赔偿决定。彭三兵不服,向郴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郴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6日作出14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嘉禾县公安局的3号不予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彭三兵不服,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对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审查,主要围绕拘留条件、拘留程序、拘留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嘉禾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证明,经群众举报,彭三兵等人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向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索要财物、施加压力,并多次被北京市公安部门训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七)项规定的多次作案重大嫌疑,涉嫌寻衅滋事罪,嘉禾县公安局对彭三兵刑事拘留,符合刑事拘留条件。在拘留过程中,赔偿义务机关嘉禾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出示拘留证,当场进行讯问,当即送看守所羁押,并在24小时内通知彭三兵的家属,刑事拘留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程序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彭三兵于2015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2015年2月1日。嘉禾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日向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7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赔偿请求人彭三兵于2015年2月7日被嘉禾县公安局释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嘉禾县公安局对彭三兵的刑事拘留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监视居住是一种非羁押强制措施,对被监视居住的人并不构成羁押和对人身自由的完全剥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没有将监视居住纳入刑事赔偿的调整范围,因此,彭三兵申请对其被监视居住要求国家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没有将扣押身份证纳入刑事赔偿的调整范围,因此,彭三兵申请对其被扣押身份证要求国家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赔偿请求人彭三兵申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赔偿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嘉禾县公安局对赔偿请求人彭三兵的刑事拘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的情形。赔偿义务机关嘉禾县公安局所作的3号不予赔偿决定及复议机关郴州市公安局所作的9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嘉禾县公安局嘉公不赔决字(2016)03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和郴州市公安局郴公刑赔复决字(2016)1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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