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40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尹国梁、尹国栋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国梁,尹国栋,陈刚,文凯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3刑初51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国梁,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曲阜市,住山东省曲阜市。2016年7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高坤英,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国栋,男,1979年4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保险代理人,户籍地山东省曲阜市,住山东省曲阜市。2016年7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路建民,山东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刚,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山东省曲阜市。2016年7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韩兵,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文凯,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回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2016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二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国梁、尹国栋、陈刚、文凯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荣新、刘晓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国梁及其辩护人高坤英、被告人尹国栋及其辩护人路建民、被告人陈刚及其辩护人韩兵、被告人文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尹国梁、尹国栋、陈刚,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孔帅处购买利群(新版)84mm卷烟4250条,由徐某(另案处理)驾驶货车(车牌号:鲁H×××××)运输,打算将该批卷烟非法销往上海,徐某驾车运输卷烟时在京台高速公路苏鲁检查站被执法部门查获,经计算该批卷烟市场价值595,000元。2、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尹国梁、尹国栋、陈刚,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张某霞处购买利群(新版)84mm卷烟4000条,由被告人文凯驾驶货车(车牌号鲁H×××××2)运输,打算将该批卷烟非法销往上海,文凯驾车运输卷烟时在京台高速公路苏鲁检查站被执法部门查获,经计算该批卷烟市场价值560,000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尹国梁、尹国栋、陈刚、文凯陈述,证人陈某等5人证言,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国梁、尹国栋、陈刚、文凯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运输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国梁、尹国栋、陈刚、文凯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高坤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尹国梁是初犯、无前科,平时表现好;二、被告人尹国梁自愿认罪,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三、被告人尹国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轻,不良影响小。辩护人路建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非法经营数额应按实际购买价格121元每条计算;二、被告人尹国栋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尹国栋认罪态度好,自愿缴纳罚金;四、被告人尹国栋主观恶性小,罪行相对较轻且系初犯、偶犯。辩护人韩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陈刚系从犯,依法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二、对非法经营数额同尹国栋辩护人意见;三、被告人陈刚无前科、如实供述罪行,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小;四、涉嫌香烟均为正品香烟,不是假烟,及时被查获,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尹国梁、尹国栋、陈刚,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孔帅等人处购买利群(新版)84mm卷烟4250条,由徐某(另案处理)驾驶货车(车牌号:鲁H×××××)运输,欲将该批卷烟非法销往上海,徐某驾车运输卷烟时在京台高速公路苏鲁检查站被执法部门查获,非法经营数额514,250元。2、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尹国梁、尹国栋、陈刚,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张某处购买利群(新版)84mm卷烟4000条,由被告人文凯驾驶货车(车牌号:鲁H×××××)运输,欲将该批卷烟非法销往上海,文凯驾车运输卷烟时在京台高速公路苏鲁检查站被执法部门查获,非法经营数额484,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尹国梁、尹国栋、陈刚、文凯陈述,证人陈某、张某、徐某、高某、孔某等5人证言,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证明二份、扣押清单、枣庄市薛城区烟草专卖局移交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峄城区烟草专卖局移送财物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国梁、尹国栋、陈刚、文凯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运输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非法经营卷烟的价格能够查清销售价格或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购买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不能查清的按照该解释规定的办法认定价格。根据被告人尹国梁供述及证人证言,被告人尹国梁等购买卷烟的价格为每条121元,被告人尹国梁、尹国栋、陈刚非法经营数额共计998,250元,被告人文凯的非法经营数额为484,000元。辩护人对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国栋、陈刚、文凯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国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尹国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文凯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查获的卷烟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孟祥兆人民陪审员  曹宝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