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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民初2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陈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2539号原告:陈洁,女,汉族,1984年2月9日生,住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皮中华,系周口市川汇区人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5085793F。负责人:熊东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兴,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皮中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37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7年1月30日18时许,赵丁丁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457公路+200米(北半幅)时,由于观察不力,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击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车辆损坏及部分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大队认定,赵丁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责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排除驾驶人员不存在保险合同免责情形外,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原告应当提供驾驶证原件以便证明其具备驾驶资格。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委托,2017年5月20日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河南易德鉴定评估字(2017)第052024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的车辆修复价格为50262元及支出鉴定费2500元。2017年2月6日,原告所有的车辆向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路产损失3200元。2017年2月6日,原告所有的车辆因发生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1000元。豫P×××××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748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其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缴纳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偿金。车损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驾驶保险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而照成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一种汽车保险;鉴定部门作出的车辆评估,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推翻该鉴定结论,原告以评估报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与性质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因此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陈洁赔偿金54462元(车辆损失50262元+施救费1000元+路产损失3200元)。(开户行农行周口八一路支行,开户名陈浩,卡号62×××10)。二、驳回原告陈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7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31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艳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鲁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