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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878号蒋登仁与蒋登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登仁,蒋登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9民初878号原告:蒋登仁,男,1968年11月10日,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XX瑶族自治县。被告:蒋登云,男,1962年10月18日,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XX瑶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蒋登仁与被告蒋登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蒋登仁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蒋登仁申请撤回诉讼,属于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登仁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蒋登仁负担。审 判 员  李贻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永健附:判决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