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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友初、朱莲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友初,朱莲莲,吴耀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友初,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玲,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莲莲,女,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载龙,广东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耀明,男,193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玲,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友初、朱莲莲因与被上诉人吴耀明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雄市人民法院(2016)粤0282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友初及吴友初、被上诉人吴耀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玲、上诉人朱莲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友初上诉请求:1、判决朱莲莲承担全部责任,即赔偿吴友初各项费用共计l31499.02元,一审法院共计少判决了96758.32元;2、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朱莲莲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对吴友初此次遭受的伤害,朱莲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莲莲玩弄感情,一再欺骗,吴友初才找到朱莲莲进行责问,朱莲莲却多次回避。事发当天,朱莲莲在驾驶摩托车行驶过程中,明知吴友初的左手已骨折,正用右手拉着摩托车的尾部(因为摩托车有倒后镜,而且摩托车拖住了人,重量是不一样的),朱莲莲不仅没有停车,反而突然加速,致使吴友初倒地受伤,且朱莲莲未采取救治措施,反而加速逃离。一个路过的交警见此情景帮吴友初报警,之后南城派出所的两个民警开车来到现场,将吴友初送到南雄市中医院处理伤口。二、一审法院在赔偿项目上的认定不合法律且不合理。1、医疗费。吴友初于事故的第二天即2016年4月15日在南雄市中医院的门诊照X光片的费用79.30元,该X光片已被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所采纳,属吴友初检查本次伤情所支出的费用。吴友初在南雄光明口腔门诊已支付的牙齿护理费975元及三个月后种植牙齿修复费6900元,也是吴友初因此次伤情所支出的费用。经吴友初申请,一审法院未调取法医鉴定的有关材料,只调取了鉴定结论,法医当时很清楚吴友初的牙齿受了伤,二审法院可以去调查,因南雄市中医院没有治疗牙齿的专科,所以才没有治疗。2、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从2016年4月14日吴友初受伤之日算起,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共计4个月零17天。吴友初还没有将在南雄市中医院住院的期间计算在内。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5673.10元/年计算。吴友初的父亲吴耀明需扶养5年,25673.10元/年,计l28365.50元×l0%=12836.55元。吴友初负担三分之一,为4278.8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朱莲莲给吴友初造成人身伤害,使吴友初精神上受到极大损害,伤口疼痛及身心受损,吴友初几乎夜不能眠,心脏也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因此,朱莲莲应支付吴友初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朱莲莲辩称,应当驳回吴友初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是吴友初拉朱莲莲的摩托车受伤的。朱莲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吴友初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一、吴友初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4月l4日受伤的事实及其受伤的事实与朱莲莲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吴友初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特别是派出所调取的能够还原事实真相的监控视频,均不能证明吴友初于2016年4月14日受伤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吴友初受伤的事实与朱莲莲于2016年4月14日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草率认定吴友初受伤的事实与朱莲莲于2016年4月14日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朱莲莲应承担吴友初损害的30%责任,不符合事实,也不合法。纵观全案,不应认定朱莲莲承担吴友初损害的30%。2016年4月14日,在吴友初扬言胁迫的情况下,朱莲莲只好停在河边等吴友初。吴友初上前就辱骂朱莲莲,并扬起手打朱莲莲,朱莲莲一边躲闪(可从监控视频中看出),一边告诫吴友初:“不要再纠缠我了!”而吴友仍继续大吼恶骂!朱莲莲无法忍受,扶着摩托车要走,吴友初竟坐上车!朱莲莲停下车离开摩托车到河堤边,吴友初还跟上来!朱莲莲害怕被吴友初推下河,故趁有人经过时快步走到摩托车边开车逃离!以上事实,都可从朱莲莲提供的电子证据及法院调取的监控视频予以证实。吴友初于2016年4月14日的行为,结合之前一段时间朱莲莲遭受的吴友初的精神折磨来看,完全可以理解朱莲莲当时的恐惧,因此,朱莲莲没有任何过错的。吴友初辩称,朱莲莲上诉所言不符合事实。吴友初、朱莲莲均单身,在两人交往时,朱莲莲与另一个老婆瘫痪在床的有妇之夫同居在一起达四年之久。事发当日,因联系不上朱莲莲,于是吴友初搭车去找朱莲莲,朱莲莲在河边停下等吴友初。两人一起在河边聊了近十分钟,当朱莲莲开摩托车走时,吴友初坐上了后坐,但其又不开车,于是吴友初只好下车和朱莲莲一起步行,可当吴友初刚转身时,朱莲莲却突然开动摩托车,吴友初右手顺手抓住了摩托车后架呼叫其停车,朱莲莲却加速将吴友初拉倒拖行,并扬长而去。吴友初当时没有辱骂朱莲莲,更没有扬起手,准备把她推下河。吴耀明辩称,与吴友初的意见一致。吴友初、吴耀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莲莲赔偿吴友初各项费用共计131499.02元:即医疗费19978.7元(其中:中医院18924.40元+门诊79.30元+光明口腔门诊975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78.85元、拆除内固定费6000元、种植牙修复费6900元、误工费13227.07元。2、本案诉讼费由朱莲莲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友初、朱莲莲之间因谈恋爱不成,双方发生情感纠葛,吴友初认为朱莲莲在玩弄感情,自2016年3月份起,吴友初用183××××3878手机发送大量的短信给朱莲莲,部分短信的内容存有辱骂、侮辱或威胁朱莲莲。2016年4月14日中午约13时35分,朱莲莲应吴友初的邀约驾驶女装摩托车来到市区××路河边,双方在河堤边谈了几分钟后不欢而散,朱莲莲回到停放摩托车的位置扶好摩托车准备离开时,吴友初用手搀扶着摩托车尾部并坐上摩托车的后座,朱莲莲见状把摩托车停好,并离开了摩托车约几十公分距离,而吴友初见朱莲莲离开了摩托车,也从摩托车后座下来,离开摩托车约几十公分距离,与朱莲莲在旁边交谈。尔后,朱莲莲又重新坐上摩托车,而吴友初此时仍站在距离摩托车几十公分的位置与朱莲莲交谈,朱莲莲趁机突然启动摩托车往前开,吴友初见朱莲莲启动摩托车往前开,立即跑上前去用手拉着正在行驶的摩托车尾部往前追跑,大约追跑了十多米远,导致吴友初倒地人身受到损伤,而朱莲莲并未停车继续驾驶摩托车往前驱使。2016年4月15日,吴友初在南雄市中医院检查,X线片(片号:23257)显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13日,吴友初在南雄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9978.70元(其中:中医院住院治疗费18924.40元、门诊79.30元、南雄市光明口腔门诊975元),南雄市中医院出院小结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患肢悬吊三周后返院复查照片;2、注意右肩关节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照片;4、术后一年至一年半拆除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5、住院期间陪护一人;6、不适随诊。2016年8月31日,吴友初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吴友初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吴友初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X(十)级伤残。2016年9月18日,吴友初、吴耀明以生命健康权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上述请求事项。一审庭审时,朱莲莲辩称吴友初明知车辆在正常行驶却跑上前强行用手去拉摩托,导致其倒地人身受到损伤,由此造成损害结果,应由吴友初自负,为此,请求驳回吴友初、吴耀明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吴友初的户口性质为城镇非农业户口。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171.9元/年。再查明,吴耀明婚后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吴友初、二女吴玉琴、小女吴友琪。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问题。首先,双方之间因谈恋爱不成,发生情感纠葛,双方本应冷静头脑处理好纠葛,做到好和好散,而吴友初认为朱莲莲玩弄感情,为此,不停的用手机发送短信骚扰朱莲莲,由此可见,吴友初的做法欠妥,严重影响了朱莲莲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其次,从监控视频可见,吴友初明知朱莲莲驾驶的摩托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仍然跑上前用手去拉行驶中的摩托车尾部并追跑摩托车,在追跑过程中导致其倒地人身受到损害,对此,吴友初应承担70%的主要民事责任;朱莲莲在驾驶摩托车行驶过程中,应当知道吴友初在用手拉着摩托车的尾部,并跟随摩托车追跑,而朱莲莲不但没有停车,反而继续往前驱使,导致吴友初倒地人身受到损害,据此,朱莲莲也应承担30%的次要民事责任。(二)吴友初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的问题。本案中,吴友初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分别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吴友初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可见,吴友初的医疗费共计为18924.40元。根据责任划分,朱莲莲应赔偿吴友初的医疗费为18924.40元×30%=5677.30元,超出该部分的医疗费由吴友初自负。此外,根据吴友初提供的南雄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的诊断结论并没有注明牙齿受到损伤,对此,吴友初诉请朱莲莲赔偿其在南雄市光明口腔门诊花费的975元牙齿护理费、门诊79.3元、三个月后种植牙齿修复费6900元,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34757元/年(2896.4元/月、96.5元/天)。本案中,吴友初的误工时间应从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8月31日评残之日前一天,共计为4个月零5天,由此可计算出吴友初的误工费为:4个月×2896.4元/月+5天×96.5元/天=12068.6元。根据责任划分,朱莲莲应赔偿吴友初的误工费为12068.6元×30%=3620.6元,超出该部分的误工费由吴友初自负。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本案中,吴友初的住院时间为18天,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吴友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100元/天=1800元。根据责任划分,朱莲莲应赔偿吴友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30%=540元,超出该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吴友初自负。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吴友初共计住院时间为18天,南雄市中医院出院小结医嘱意见:住院期间陪护1人,即吴友初的护理费共计为18天×100元/天=1800元。根据责任划分,朱莲莲应赔偿吴友初的护理费为1800元×30%=540元,超出该部分的护理费由吴友初自负。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中,由于吴友初为城镇居民,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据此,可以计算出吴友初的伤残赔偿金为:34757元/年×20年×10%=69514元。根据责任划分,朱莲莲应赔偿吴友初的伤残赔偿金为69514元×30%=20854.2元,超出该部分的残疾赔偿金由吴友初自负。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被扶养人吴耀明于1933年7月10日出生,其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据此,可以计算出吴友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元/年×5年×10%÷3人=3695.3元。根据责任划分,朱莲莲应赔偿吴友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95.3元×30%=1108.6元,超出该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吴友初自负。7、后续治疗费。从南雄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可见,建议术后一年到一年半拆除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吴友初诉请后续治疗费6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责任划分,朱莲莲应负担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30%=1800元,超出该部分的后续治疗费由吴友初自负。8、司法鉴定费2000元。根据责任划分,朱莲莲应负担吴友初的司法鉴定费为2000元×30%=600元,超出该部分的司法鉴定费由吴友初自负。9、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中,由于吴友初对本次事故负主要民事责任,为此,吴友初诉请朱莲莲赔偿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上述第1+2+3+4+5+6+7+8共计为34740.7元,即朱莲莲应赔偿34740.7元给吴友初。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粤0282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一、朱莲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34740.7元给吴友初。二、驳回吴友初、吴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8元,由吴友初、吴耀明负担783元,朱莲莲负担335元。二审中,吴友初提供2016年4月15日的报警回执一份,拟证明2016年4月14日14点27分吴友初报案的事实,与吴友初、朱莲莲相约在河边聊天视频的时间相对应,吴友初不可能在其他地方受伤。朱莲莲质证称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吴耀明认可吴友初的上述证据。朱莲莲提供短信内容五页,拟证明事发当天系在吴友初恐吓下朱莲莲才与吴友初见面。吴友初、吴耀明质证称吴友初不存在威胁朱莲莲的情形。对上述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吴友初提供的该报警回执与吴友初、朱莲莲所述2016年4月14日发生冲突的事实及公安部门调查的事实相印证,补充证明了双方于2016年4月14日发生冲突的事实,吴友初确有短信骚扰朱莲莲的行为。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7日出具的雄公(司)鉴(损)字[2016]1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关于病历摘要部分记载2016年4月15日,吴友初在南雄市中医院右肩关节X线检查(片号:23257)示,右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检查所见部分记载:神志清楚,对答切题。上唇擦伤2.8×1cm,颏部擦伤2.3×1.2cm,左手背第4、5掌指关节处擦伤3.4×1.6cm,右肩关节青紫肿胀,活动受限,左膝盖皮下出血2×1.4cm,右膝盖皮下出血2.7×1.6cm,右膝盖皮下出血2.7×1.6cm,其余体表未检见明显损伤;分析说明部分记载:吴友初右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本院认为,吴友初因身体受损而向朱莲莲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并非生理机能、功能受损或生命利益丧失而提供诉讼,因此,本案应定性为身体权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为生命健康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朱莲莲是否致吴友初受伤及双方应承担的过错比例认定问题。二、吴友初的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是否妥当的问题。一、朱莲莲是否致吴友初受伤及双方应承担的过错比例认定问题。根据朱莲莲、吴友初的陈述,双方于2016年4月14日下午在河边聊天且发生冲突,朱莲莲于2016年4月16日在公安部门所述笔录中也自述:“吴友初看见我要走,他就过来接着我的摩托车后尾箱跟着摩托车一起跑”,因此,结合吴友初的陈述,应认定事发时,朱莲莲开动摩托车时因吴友初拉着摩托车后尾箱,确有拉着吴友初行进一段距离的事实。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7日出具的雄公(司)鉴(损)字[2016]1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明确吴友初构成右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之后吴友初南雄市中医院诊断伤情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与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认定一致。故综合以上证据,吴友初在拉住朱莲莲摩托车尾箱时因摩托车拉扯致受伤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朱莲莲主张吴友初所受伤害并非其所造成,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吴友初因其他事由受伤,也未能推翻上述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因此,朱莲莲主张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友初、朱莲莲的责任比例问题。双方在发生感情纠纷后,应本着冷静处理。然而吴友初不断用短信进行骚扰、甚至辱骂朱莲莲,且明知朱莲莲已不愿与其继续交谈,开动摩托车离开的情况下,仍在纠缠并冲动拉住行进中的摩托车,以致受伤,吴友初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事发时,朱莲莲与吴友初本已因交谈不欢而知晓吴友初情绪激动,且在驾驶摩托车时清楚吴友初已拉住其摩托车,仍继续驱车前行致吴友初受伤,也应对吴友初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吴耀明自负损失的70%,朱莲莲承担30%与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当,本院予以维持。吴友初、朱莲莲主张责任比例不当,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吴友初的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是否妥当的问题。关于吴友初主张的医疗费中X光片(片号:23257)检查费79.30元,该费用发生于2016年4月15日,即事发第二天,且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南雄市中医院均使用了该X光片,因此,该费用应属吴友初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吴友初主张该79.30元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吴友初主张的医疗费中牙齿护理费975元及种植牙齿修复费6900元,因事发第二天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7日出具的雄公(司)鉴(损)字[2016]1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吴友初在南雄市中医院住院检查时均未发现吴友初牙齿受伤且吴友初治疗其牙齿系事发后一个月即2016年5月17日,故无法确定其牙齿系在本次事件中受伤,吴友初主张该费用应由朱莲莲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友初主张的误工天数问题。吴友初自2016年4月14日即已受伤,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严重影响吴友初生活工作,吴友初主张其误工天数应自2016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8月30日)与事实相符,应予支持。故吴友初的误工天数计算为138天,其误工费为34757元/天÷365天×138天=13141元。关于吴友初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于2016年7月15日发布,一审最后一次庭审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故应适用该标准计算吴友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5673.10元/年(一般地区),故吴友初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5673.10元/年×5年×10%÷3人=4278.85元。关于吴友初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次事件致吴友初造成十级伤残,给吴友初带来精神上的伤害,朱莲莲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吴友初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朱莲莲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双方当事人对其他赔偿项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吴友初的损失为:医疗费18924.40元+79.30元=19003.70元、误工费13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78.8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19537.55元,朱莲莲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11753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分责)×3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37261.27元。综上所述,吴友初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朱莲莲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雄市人民法院(2016)粤0282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雄市人民法院(2016)粤0282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朱莲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7261.27元给吴友初。三、驳回吴友初、吴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吴友初、吴耀明负担801元,朱莲莲负担317元。朱莲莲应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17元,吴友初、吴耀明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7元,由一审法院予以清退。二审案件受理费1637元,由吴友初、吴耀明负担1173元,朱莲莲负担464元。吴友初、吴耀明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05元,朱莲莲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5元,本院予以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茜审判员 邓小华审判员 黄颖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江伟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