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5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虹燕与被告包月花、周新星、赵健、李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虹燕,包月花,周新星,赵健,李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民初1243号原告:孙虹燕,女,1979年11月4日,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代理人:张振宇,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月花,女,1963年3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宣武区,现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周新星,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蓬溪县,现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赵健,女,1972年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在北京市宣武区。被告:李艳,女,1987年4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赣榆县。原告孙虹燕与被告包月花、周新星、赵健、李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虹燕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宇,被告包月花、赵健、李艳、周新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虹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新星向原告支付预付费卡余款245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包月花、赵健、李艳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给付义务;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如下:2016年4月29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南京市建邺区盈如保健按摩中心办理了预付费卡,充值金额为3900元,后原告进行消费,该按摩中心于2016年10月停止营业,预付费卡上的余额24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退还,故诉请解决。被告包月花辩称:南京市建邺区盈如保健按摩中心(以下简称建邺盈如保健中心)约在2012年成立,她跟被告赵健经营至2014年年初,然后将该店转给被告赵健,约定一切权利义务由被告赵健承担。2015年年底,被告赵健又将该店转给了被告李艳,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未消费的预付费卡与转让费进行冲抵,转让之后产生问题由被告李艳负担,并应在一个月内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手续,但实际上一直未能办理变更手续。该店于2016年8月份办理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健辩称:1、建邺盈如保健中心的营业执照虽一直未能办理变更手续,但被告包月花与被告李艳曾签署过一份营业执照使用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包月花将营业执照使用权交被告李艳,在此使用期间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李艳负担。2、她跟被告李艳签署了店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转让费为6万元,该6万元包含了店面装修、原有设备以及后期服务。关于建邺盈如保健中心的客户预付费卡余额21万余元,由被告李艳负责提供服务,基于这个原因,当时只收取了被告李艳6万元转让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李艳负担。被告李艳辩称:她确实跟被告赵健签署了转让协议,但转让的是盈如凤凰西街店,同时给付被告赵健转让费6万元,当时被告赵健说还有一家建邺盈如保健中心,让她帮忙做一下后期服务。2016年6月份,张艳代表其与被告周新星签订转让协议,将建邺盈如保健中心转让给了被告周新星,协议中约定预付费卡客户的后期服务由被告周新星负责。因为被告包月花和赵健一直未能帮助办理该店租房合同的变更手续,营业执照无法正常变更,导致该店只经营到2016年10月份。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赵健和包月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周新星辩称:1、2016年6月底,他与被告李艳签订转让合同接手建邺盈如保健中心,并向被告李艳交纳转让费1万元,约定对于客户的预付费卡未完成的服务由他负责,之后由于建邺盈如保健中心无法正常营业,他只经营到2016年9月底就停业了,无法再继续为原告等客户提供服务,故原告就起诉了。现因原告的预付费卡并不是在他经营期间办理充值手续,故不同意给原告退款。2、原告诉请的预付费卡金额并不是实际充值数额,即使要退款,应考虑充值所送金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原告孙虹燕在建邺盈如保健中心预付费3900元,约定消费项目为套盒服务(12次),后原告消费了3次套盒服务后,与被告约定将卡中余额2925元转为普通充值卡继续进行消费,截止至2016年9月9日原告最后一次消费完毕,其预付费卡尚有余额2925元。后因建邺盈如保健中心于2016年9月底停止营业,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消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退还预付费卡余额。另查明,建邺盈如保健中心于2012年左右开业,2015年12月4日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南京市建邺区乐山路198号09幢103室,工商登记经营者为被告包月花,该店于2016年8月9日办理工商注销手续,注销时经营者仍为被告包月花。2014年12月1日,被告包月花与被告赵健签订《转让店面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包月花将位于南京市××邺区××(路)198号的“盈如养生馆”转让给被告赵健,转让费10万元,被告赵健接手前该店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包月花负责;被告赵健接手后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赵健负责。后被告赵健实际经营该店。2016年1月20日,被告赵健与被告李艳签订《店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健将其经营的凤凰熙岸养生馆以及仁恒江湾城养生馆(即本案诉争的建邺盈如保健中心)转让给被告李艳,关于建邺盈如保健中心的储值卡余额21万余元,由被告李艳为客户提供服务;如三个月内有退卡情况,由被告赵健负责,其中被告李艳扣留5000元保证金,如三个月无退卡被告李艳退还被告赵健的所有保证金,如有退卡被告李艳提供顾客姓名、电话、退卡收据,并从保证金中扣除。后该店由被告李艳实际经营。2016年6月30日,被告李艳的员工张艳代表其与被告周新星签订《店面(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李艳将建邺盈如保健中心转让给被告周新星经营,转让费为1万元(包括店面装修费用、水电费及店内产品、所有店内原有的设备、顾客相关产品、设备在内、被告李艳之前所有顾客办卡的后期服务,除部分私人用品之外的,本店相关的经营权在内);自2016年7月1日起,被告周新星有义务接受被告李艳原有客户的后续服务,被告周新星不得违背顾客意愿,不给顾客提供原有的服务;被告周新星给被告李艳的所有费用,仅包含被告李艳所有办卡顾客未完成相关项目的后续服务。从被告周新星经营起,如果因服务或管理原因导致退卡,由被告周新星负担。后因被告包月花与南京仁恒置业有限公司就建邺盈如保健中心的经营场所签订的《仁恒江湾城商业街租赁合同》到期,南京仁恒置业有限公司不再续租,故被告周新星实际经营至2016年9月底停止营业。建邺盈如保健中心虽经转手,但一直未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手续直至该中心注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客户档案以及消费记录,被告包月花与被告赵健签订《转让店面经营协议书》、被告赵健与被告李艳签订《店面(转让)合同》、被告李艳与被告周新星签订《店面(转让)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孙虹燕在建邺盈如保健中心办理了预付费卡用于接受按摩保健服务,建邺盈如保健中心理应按照约定提供服务,但建邺盈如保健中心因自身原因无法再为原告提供服务,建邺盈如保健中心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应退还原告预付费卡的余额。原告在办理本案诉争的预付费卡充值时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李艳,故被告李艳应对原告的预付费卡承担退款责任。此后被告李艳将店面转让给被告周新星经营,故被告被告周新星作为该店的实际经营者,亦应对原告的预付费卡承担退款责任。被告包月花作为建邺盈如保健中心的工商登记经营者,依法应对原告的预付费卡的退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本案的被告包月花、李艳以存在转让合同为由不同意承担退卡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转让合同均系本案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作为消费者行使合法权益。故对于被告包月花、李艳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述被告之间的内部责任,当事人可另案解决。而被告赵健非原告办理预付费卡时的实际经营者,故原告诉请被告赵健承担退卡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被告应退还的预付费卡金额问题,因原告实际缴纳的预付费卡金额为3900元,并未参加相关“充值送金额”的服务,在原告消费之后,仍有余额2452元未消费完毕,故被告应退卡的金额即为2452元。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及时退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周新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孙虹燕预付费卡余额245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452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包月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孙虹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缴纳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包月花、李艳和周新星共同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部分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被告包月花、李艳和周新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虹燕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审 判 长 高福罡代理审判员 庆 莹人民陪审员 石素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吕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