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5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629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闻县徐城红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林一贝,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继祖,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安信用社主任助理,委托代理人:李握,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和信用社信贷员,被告:陈股,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的委托代理人张继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股于2010年2月8日向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安信用社贷款45000元,用途改造虾田。被告陈股于2010年2月8日与和安信用社签定:编号为徐和农信(2010)借字第0016900号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贷款人各持一份,借款金额45000元,约定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9‰,还款方式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在借款期间(借款人)陈股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至今被告陈股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44813.25元(利息从2010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21日止,以后的利息另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为止)。因被告违约,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本息,被告都以经济困难或各种借口为由拒履行合同约定。另外,原告于2009年6月5日根据湛银监【2009】105号《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文件成立为一级法人,徐闻县锦和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再为独立法人,系原告的分支机构,该笔债权应属原告所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股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44813.25元(利息从2010年3月10日起计至2017年3月21日止,此以后的利息另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为止),本息合计57450.51元;2、被告陈股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授权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股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和安信用社借款的事实。4、《欠款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贷款45000元从2010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21日止欠息清单的事实。5、《货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安信用社信贷员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陈股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陈股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被告陈股以改造虾田为由向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安信用社贷款45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年,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项下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收到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安信用社提供的借款45000元,并立下《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借款后,曾偿还从2010年2月8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共405元,尔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5月30日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在《借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2010年3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原告遂于2017年5月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批准成立的一级法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安信用社属于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在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行使信贷审批等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批准成立的一级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并经职能主管部门批准,具备从事存贷款业务的资格。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安信用社属于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在原告的授权范围内与被告陈股于2010年2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及付清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2010年3月10日起的利息,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股还清借款本金45000元及2010年3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44813.25元,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5000元为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被告陈股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祖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雷陈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