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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民终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扶武平、广西北海广利房地产实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扶武平,广西北海广利房地产实业公司,熊生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扶武平,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扶蓉,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系扶武平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北海广利房地产实业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粮油贸易中心6楼。法定代表人:唐奇,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班和,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生全,男,195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兴宇,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扶武平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北海广利房地产实业公司(下称广利公司)、熊生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903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扶武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扶蓉、被上诉人广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班和、被上诉人熊生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兴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广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扶武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未查清事实,扶武平与熊生全是因债务关系才抵偿住房、门面的,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2.李珍华、刘灿明与广利公司负责人存在亲属关系,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3.上诉人在住房和门面房装修等事项上花费较多,若返还房屋,将导致装修费和144000元借款无法收回。被上诉人广利公司辩称:1.本案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善意取得的法律依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而物权法是2017年10月1日生效,本案诉争房屋是在2006年1月19日由熊生全私自处分的,法律不能溯及既往;扶武平明知熊生全不是房屋的所有人仍与其进行债务抵偿,并非善意不知情的第三人;本案诉争房屋系不动产,并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2.扶武平与熊生全系民间借贷纠纷,与广利公司无关。3.熊生全与广利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双方就三泰商住楼工程款问题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4.广利公司与李珍华、刘灿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上诉人熊生全辩称:1.广利公司、三泰建筑公司委派副总王文全全权代表公司处理工程款问题,王文全口头同意用住房和门面抵偿所欠部分工程款;2.口头抵偿协议已实际履行了11年,广利公司主张要求返还原物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规定;3.广利公司已于2004年5月12日被吊销,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泰商住楼由原告广利公司开发,被告熊生全系该楼的实际承建人。原告广利公司于2002年3月13日将三泰商住楼的十七号门面卖与刘灿明、于2002年5月6日将三泰商住楼的五单元三楼一号住房卖与李珍华。2006年1月19日,因原告广利公司未向被告熊生全支付三泰商住楼的工程款,而被告熊生全向扶武平所借借款亦已到期,被告熊生全遂将由其修建的三泰商住楼五单元三楼一号住房及十七号门面抵偿给被告扶武平,被告扶武平自2006年起亦一直占有上述房屋。2013年6月5日,原告广利公司与被告熊生全就三泰商住楼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广利公司用三泰商住楼底层的六号、七号、十三号门面及四单元五楼的住房用于抵偿被告熊生全的工程款。李珍华、刘灿明分别于2009年1月19日和2014年4月28日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广利公司,要求该公司交付二人所购房屋,经调解,原告广利公司承诺于2009年2月7日将位于遂宁市船山区南小区三泰商住楼五单元三楼一号住房交付给李珍华,于2014年5月4日将位于遂宁市船山区南小区三泰商住楼的十七号门面交付给刘灿明。因被告扶武平一直占有讼争房屋,致使原告广利公司未能履行交房义务,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案件讼争的房屋系由原告广利公司开发,其所有权依法应由广利公司享有。熊生全虽垫资修建了讼争房屋,但其所享有的权利是要求房屋开发商即广利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而不是对所修建房屋进行处置的权利。熊生全在未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讼争房屋抵偿给扶武平的行为是无效行为,扶武平并不能依据熊生全的抵偿行为而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其当然不具有占有讼争房屋的权利。广利公司虽将讼争房屋分别出售给了李珍华和刘灿明,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讼争房屋在未进行物权变更登记前,其所有权依然应由广利公司享有,广利公司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即扶武平返还其占有的房屋。因熊生全并未占有讼争房屋,故其并不具有返还的义务。关于广利公司诉请熊生全、扶武平支付房屋占有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确实因扶武平的占有造成了损失,且扶武平之所以占有讼争房屋,广利公司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广利公司诉请支付房屋占有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扶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北海广利实业公司返还其非法占有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住房;二、驳回北海广利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扶武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扶武平占有该房屋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与熊生全的抵债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本案讼争的房屋系广利公司开发,其所有权依法应由广利公司享有。熊生全并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与广利公司的工程欠款问题,已在2013年6月5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并履行完毕。因此,熊生全无权处分诉争房屋,他将诉争房屋抵偿给扶武平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而熊生全辩称广利公司副总王文全口头同意用房屋和门面抵偿工程款,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上诉人扶武平与熊生全的抵债协议并无广利公司签章确认,且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故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扶武平与熊生全的抵债协议是无效的。扶武平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扶武平的损失可以另行起诉。二、广利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广利公司虽于2004年5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解散、清算被注销,仍然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广利公司主张要求返还原物是否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限。本案诉争房屋一直处于争议之中,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当事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二审中也并未提出新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扶武平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扶武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莉审判员 全利国审判员 文晏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杜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