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91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惠清与吉林市铭阳木业有限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惠清,吉林市铭阳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民初9号原告:杨惠清,女,1955年4月29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杨,女,1990年7月5日出生,回族,吉林市昌邑区榆银村镇银行职员,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宁,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铭阳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惠安街329号。法定代表人:夏好贵,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姣,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惠清诉被告吉林市铭阳木业有限公司(下称:铭阳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惠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杨、胡刚宁,被告铭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惠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15739.15元,护理费326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伤残补助费91237.46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9238.7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8时许,原告在晨练遛弯路过被告厂门前时,突然从厂内窜出两条大狗,将原告扑倒摔伤,而后现场附近的环卫工人给原告打电话通知原告家属。被告厂子出来一位徐先生,自称是该厂厂长,告诉我们因为厂子忙,无能力陪送医院,告诉原告医药费先垫付。之后原告打110报警,当时长江路派出所来了三名警官,在他们的劝说下徐厂长同意派车将原告送往四六五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侧骨骨折、左手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少量)、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所受的伤害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住院治疗27天,共发生各种费用119238.75元,被告支付了3000元,对原告发生的其他费用被告拒绝支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故向人民法院起诉。铭阳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原告)要对其所受损害承担基本举证责任,即原告要有证据证明她所受伤害是被告所有的两只狗伤害所致。2.经过答辩人的调查,“原告在晨练遛弯路过被告厂门前时,突然从厂内窜出两条大狗,将原告扑倒摔伤,”这一事实是虚构的,首先,答辩人家没有大狗,只有两只小狗。其次,在厂门前根本没有狗将被答辩人扑倒过。最后,经人证实,被答辩人所受的伤害是其自己家狗绳将其绊倒所致,与答辩人的狗没有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希望法庭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8时40分许,杨惠清牵着自己家的白色宠物狗路过铭阳公司门前时,铭阳公司饲养的两条狗从厂区院内跑出,追逐杨惠清的白色宠物狗,致使杨惠清倒地受伤。事发后铭阳公司人员将杨惠清送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并垫付3000元医疗费。杨惠清自2016年9月2日至9月29日在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7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左侧耻骨骨折、左手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少量)、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杨惠清支付医疗费总计18739.15元(铭阳公司垫付3000元)。经本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法临伤鉴字第13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惠清摔倒后造成左手第5掌骨骨折,左胸部第4、5、6肋骨骨折,左侧坐骨上、下支骨折,构不成伤残等级。铭阳公司支付鉴定费700元。杨惠清申请鉴定人出庭,支付专家出庭费用350元。以上事实,有《报警情况登记薄》、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护理证明、《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意见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专家出庭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而引起的纠纷,故立案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应更改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铭阳公司提举的录像中显示,杨惠清牵着宠物狗路过铭阳公司门前时,铭阳公司院内的两条大狗跑出院内,围绕杨惠清牵着的宠物狗来回走动,宠物狗明显有躲避大狗的行为。在杨惠清牵着宠物狗走离铭阳公司门前后,可以看到铭阳公司的两条大狗迅速向杨惠清走的方向追去。依据此录像内容,按照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结合杨惠清受伤时间及地点,可以认定杨惠清摔倒受伤系铭阳公司所饲养的两条狗所致。铭阳公司应对杨惠清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杨惠清是被铭阳公司饲养的狗扑倒,还是因其所有的宠物狗因受铭阳公司饲养的狗惊吓而躲避,导致牵狗绳将杨惠清绊倒,因均与铭阳公司饲养的两条狗的追逐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铭阳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杨惠清要求赔偿医疗费15739.15元的诉讼请求,因杨惠清住院费及门诊费用总计花费为18739.15元,扣除铭阳公司垫付的3000元,铭阳公司应当给付杨惠清医疗费15739.15元。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惠清要求赔偿护理费326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的请求,因杨惠清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住院27天,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计算正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惠清要求赔偿伤残补助费91237.46元的诉讼请求,因经本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惠清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杨惠清提举了其自行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用以证明其构成九级伤残,但因杨惠清在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并没有通知铭阳公司,剥夺了铭阳公司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且该鉴定意见系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而杨惠清并不是职工因工作原因受伤,故对其伤残评定不应以工伤标准进行,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杨惠清提出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不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的问题,因该标准自2017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本案鉴定系在该标准生效后进行,故应当适用此标准。因吉林鸣正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并不存在程序违法及鉴定结论明显不成立等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杨惠清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杨惠清要求给付法医鉴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本院无法采信,其支付的鉴定费应当自行承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杨惠清请求给付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因按照相关规定,应当支持受害人住院及出院的交通费,本案中杨惠清系由铭阳公司送到医院进行治疗,故只应支持杨惠清出院的交通费,根据杨惠清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支持100元。关于杨惠清请求给付营养费2000元的请求,因并无医嘱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杨惠清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因杨惠清所受伤害并不构成伤残,且无证据证明精神受到严重伤害,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铭阳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惠清医疗费18739.15元、护理费326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24801.29元。扣除被告吉林市铭阳木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吉林市铭阳木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杨惠清21801.29元;二、驳回原告杨惠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685元,鉴定费1050元(含鉴定人出庭费用),总计3735元。由原告杨惠清负担3390元,被告吉林市铭阳木业有限公司负担3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春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