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民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郑日荣、梁海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日荣,梁海丽,桂平市南木镇桂塘村卫生所苏琼珍诊室,苏琼珍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日荣,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海丽,女,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瑛,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桂平市南木镇桂塘村卫生所苏琼珍诊室,住所地:桂平市南木镇桂塘村。代表人:苏琼珍,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琼珍,女,1977年1月23日出生,住桂平市,上诉人桂平市南木镇桂塘村卫生所苏琼珍诊室及被上诉人苏琼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中华,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桂平市南木镇桂塘村卫生所苏琼珍诊室及被上诉人苏琼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茂江,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海丽、郑日荣因与上诉人桂平市南木镇桂塘村卫生所苏琼珍诊室(以下简称苏琼珍诊室)、被上诉人苏琼珍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6)桂0881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上诉人梁海丽、郑日荣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6)桂0881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令上诉人苏琼珍诊室赔偿上诉人梁海丽、郑日荣丧葬费25430.65元、死亡赔偿金486600.8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及误工损失8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体解剖鉴定费9100元、医疗损害鉴定费4322.5元,共计584347.95元,由被上诉人苏琼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苏琼珍、上诉人苏琼珍诊室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判令苏琼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苏琼珍诊室系个体性质不具备法人资格,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2、一审法院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是错误的。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相关规定,已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区别,建立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郑X桦和上诉人梁海丽、郑日荣为农村户口是错误的;同时,上诉人梁海丽、郑日荣提交的《单位工作证明》证实梁海丽、郑日荣长期在广州市务工和生活,依法应按广州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一审法院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标准计算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梁海丽、郑日荣认为上诉人苏琼珍诊室、被上诉人苏琼珍应承担70%民事责任、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诉人苏琼珍诊室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6)桂0881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梁海丽、郑日荣的诉讼请求;2、由上诉人梁海丽、郑日荣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鉴定意见依据的鉴定材料不完整、缺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门诊日志,所作出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公正性不能得到保证;同时,鉴定意见采用了被上诉人苏琼珍接受乡镇卫生院询问的笔录作为定案依据,与处方、门诊日志等直接证据不相符,鉴定程序违法。2、鉴定意见明显违背客观事实。急性扁桃体炎最直接临床表现为扁桃体红肿,肉眼观察配合体温检测,即可作出明确判断,而鉴定机构遗漏审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才导致作出错误鉴定意见、认为苏琼珍误诊;即使苏琼珍误诊,但金桂鉴定中心已明确鉴定结论为急性病毒性心肌炎致心肺功能衰竭死亡,明显与苏琼珍的诊断、用药没有任何关系,鉴定意见认为苏琼珍的诊疗行为参与度为60-70%是明显错误的。3、鉴定意见认为苏琼珍存在未尽到医务人员转诊、会诊义务、延误治疗是错误的。患者没有存在急性病毒性心肌炎的临床特征,上诉人苏琼珍诊室不可能发现且没有出现不能诊治疾病,是不能要求诊室尽到转诊、会诊义务并承担延误治疗的责任,鉴定机构的推断违背了常识;相反,是患儿的家属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延误了珍贵的抢救时间。4、一审法院未依法重新委托鉴定,采信了错误的鉴定意见并作出错误的判决。上诉人梁海丽、郑日荣答辩:1、一审法院将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苏琼珍诊室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完整、过程客观、公正、结论依据充分、分析说明专业、详尽。3、苏琼珍在就诊时没有对患儿进行心肺体格检查、实验室检查及其他辅助检查,正因为苏琼珍没有尽到上述义务,亦不建议转诊、会诊,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导致患儿死亡。上诉人苏琼珍诊室答辩称:坚持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苏琼诊答辩:同意上诉人苏琼珍诊室的上诉意见。上诉人梁海丽、郑日荣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琼珍诊室赔偿原告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49338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及误工损失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76204元,由被告苏琼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2日早上9时10分左右,原告之女郑X桦(2009年12月8日出生)因身体发热到被告苏琼珍诊室处就诊,就诊时测体温为38.5度,被告苏琼珍诊断郑X桦为急性扁桃体炎,并为其开具处方单,进行了肌注。肌注治疗后,约5分钟郑X桦即离开诊室出去吃云吞并返回家中,10点钟左右吃了第一次药便玩到下午1点多睡觉,下午3点起床后又吃了第二次药,晚上8点30分左右进食少许粥,出现呕吐,精神尚好,同时口服姜汁,十分钟后服药。第二天凌晨4时左右郑X桦出现畏寒、身热、出汗、腹痛及口唇发黑、神志不清。随即被送至被告苏琼珍诊室处抢救,被告苏琼珍对患儿进行人工呼吸及胸外按摩,持续时间1分多钟,后即被送至桂平市人民医院抢救,到达桂平市人民医院后,接诊医生做了相应的抢救后即宣布郑X桦死亡。2016年3月24日原告郑日荣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郑X桦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2016年4月6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鉴字第85号),性病毒性心肌炎致心肺功能衰竭死亡。原、被告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即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产生过程中的原因力分析),一审法院委托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证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苏琼珍医生在给郑X桦诊疗过程中存在诊断错误而致用药错误;另一方面亦未尽到医务人员转诊、会诊的注意义务,造成延误治疗的过失,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60%-70%。该意见书送达给双方后,被告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缺失了南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并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几点异议和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根据被告提出的几点异议,发函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8日复函,维持该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并明确审查材料中已含南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是在含《询问笔录》的前提下得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申请鉴定人员邹运发出庭作证。另查明,原告郑日荣、梁海丽和郑X桦均为农村居民户口。2015年度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67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82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3983元。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9467元×20年=189340元;2、丧葬费:4582元×6个月=27492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而支出的交通费问题: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发票证实,但原告为办理丧事而支出交通费实属必要,故酌情按2人3天计为8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费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按2人3天计算为33983÷365×3×2=558元;5、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3000元,有发票佐证;6、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6175元,有发票佐证。上述六项共计23736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女郑X桦因身体发热于2016年3月22日早上到被告苏琼珍诊室处就诊,被告苏琼珍诊断郑X桦为急性扁桃体炎,并为其开具处方单,进行了肌注。第2天凌晨4时左右郑钰桦因急性病毒性心肌炎致心肺功能衰竭死亡。关于郑X桦的死亡,被告苏琼珍诊室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证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苏琼珍医生在给郑X桦诊疗过程中存在诊断错误而致用药错误;另一方面亦未尽到医务人员转诊、会诊的注意义务,造成延误治疗的过失,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60%-70%。被告苏琼珍诊室、苏琼珍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缺失了南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明显依据不足,申请作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上述的几种情形,且该《询问笔录》是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是作为鉴定的唯一依据,明桂鉴定中心是在综合全案证据(审查材料中已包含《询问笔录》)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故对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证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要求重新作司法鉴定的申请,依法予以驳回。至于被告苏琼珍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关于郑X桦死亡调查的记录》和南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上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签名,并在庭审中向法院提出作笔迹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向法院提供和申请法院提取,在第一次庭审质证中,被告对该证据已认可,且法院已作为鉴定材料提交给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故对被告的该申请不予准许。原告诉请被告苏琼珍诊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依予以支持。参照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原因力,酌情以被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为宜。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为237365元,被告苏琼珍诊室承担60%的责任,为142419元。对原告主张被告苏琼珍诊室支付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而支出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广东省广州市的赔偿标准计算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苏琼珍诊室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000元。被告苏琼珍诊室系经卫生部门批准,准予执业的医疗机构,被告苏琼珍是苏琼珍诊室的医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苏琼珍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苏琼珍诊室(医疗机构)赔偿。原告诉请被告苏琼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桂平市南木镇桂塘村卫生所苏琼珍诊室赔偿原告郑日荣、梁海丽因医疗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2419元;二、驳回原告郑日荣、梁海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562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平市南木镇桂塘村卫生所苏琼珍诊室负担1781元,原告郑日荣、梁海丽负担3000元。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日荣、梁海丽提出由被上诉人苏琼珍承担连带赔偿的请求,没有提供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郑日荣、梁海丽提出应按广东省广州市的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由上诉人苏琼珍诊室承担60%民事责任、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是合适的,上诉人郑日荣、梁海丽提出由上诉人苏琼珍诊室、苏琼珍承担70%民事责任、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没有其他充分依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苏琼珍诊室提出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材料不完整、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公正、违背客观事实、错误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上诉人苏琼珍诊室据上述理由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0元,由上诉人郑日荣、梁海丽负担9562元,由上诉人桂平市南木镇桂塘村卫生所苏琼珍诊室负担35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业佳审判员 吴福汉审判员 陈品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