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执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雷彩莲、邱林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彩莲,邱林祥,应光云,邱晓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3执529号申请执行人:雷彩莲,女,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执行人:邱林祥,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执行人:应光云,女,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执行人:邱晓昊,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申请执行人雷彩莲与被执行人邱林祥、应光云、邱晓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遂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浙1123民初38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雷彩莲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邱林祥、应光云应归还申请执行人雷彩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邱晓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查询被执行人邱林祥、应光云、邱晓昊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信息,均无反馈,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无下落。故申请执行人雷彩莲申请(2017)浙1123执52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夏时雨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树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