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静松与胡林超、王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松,胡林超,王传红,杨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753号原告:刘静松,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联峰,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林超,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王传红,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杨婷,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刘静松诉被告胡林超、王传红、杨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联峰,被告胡林超、王传红、杨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2、判令被告胡林超、王传红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3万元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胡林超、王传红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40万元清偿完毕之日止);4、判令被告杨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刘静松与被告胡林超、王传红经被告杨婷介绍相识,2013年起被告胡林超、王传红做工程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刘静松借款,并于2015年4月23日立下3万元借条,约定每月利息450元,被告胡林超、王传红已支付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的利息。被告胡林超、王传红于2015年10月22日立下4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息6000元,期间被告胡林超、王传红于2016年5月6日偿还20000元利息。被告胡林超辩称,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原告放弃利息,我们分期偿还。被告王传红辩称,我同意胡林超的意见。被告杨婷辩称,借款是本人担保的,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希望借款人尽快偿还借款。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静松与被告胡林超、王传红经被告杨婷介绍相识,2013年起被告胡林超、王传红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刘静松借款,被告胡林超、王传红于2015年4月23日立据3万元借条,约定每月利息450元,被告胡林超、王传红已支付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的利息。被告胡林超、王传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据4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息6000元,期间被告胡林超、王传红于2016年5月6日偿还20000元利息。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林超、王传红于2015年4月23日立据3万元借条,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450元,现原告刘静松要求被告胡林超、王传红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金3万元清偿完毕之日止,该诉讼请求没有超出被告胡林超、王传红所立借条约定范围,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刘静松要求被告胡林超、王传红支付3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林超、王传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据40万元借条,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现原告刘静松要求被告胡林超、王传红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金40万元清偿完毕之日止,该诉讼请求没有超出被告胡林超、王传红所立借条约定范围,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刘静松要求被告胡林超、王传红支付4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林超、王传红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立据3万元借条、2015年10月22日立据40万元借条,被告杨婷自愿对两张借条总计43万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故对原告刘静松要求被告杨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林超、王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静松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3万元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金4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40万元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胡林超、王传红、杨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军人民陪审员 郭翠华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