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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7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侯士书与河南省华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士书,河南省华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7004号原告侯士书,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李杰,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华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南大街196号。法定代表人王坤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辉,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魏晋,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士书与被告河南省华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7年5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士书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李杰、被告华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辉、魏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士书诉称:2014年5月11日,其与被告签订“济源市2013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三标段(大峪镇林仙村、槐姻村、拦河坝)”工程承包协议书,由其负责该标段的工程施工建设。现该工程已竣工,经双方决算,工程价款为617455元,被告仅支付其工程款350000元,剩余267455元,2016年2月1日,被告给其出具一张欠条。后其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请求被告偿还工程款267455元。被告华通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牛国芳的行为对其公司无约束力,原告无权向其公司提起诉讼。2014年4月18日,其公司与济源市大峪镇人民政府签订济源市2013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三标段施工合同,其公司将该项目实际承包给李体委,由李体委负责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其公司与李体委签订项目协议书,对项目承包事宜及权利义务等进行了书面约定,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所谓工程内部施工责任承包协议书、欠条等,既无其公司印章、合同章,又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的“河南省华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济源市2013年基本口粮田项目部(三标)”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制作,来源不明,合同上甲方签字处的“牛国芳”及欠条落款处的“负责人牛国芳”,不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该签字属于个人行为,对其公司无约束力,且该项目部印章本身仅是项目施工联络使用,并不具有对外代表其公司、签订合同、确认债权债务的作用,故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仅凭与牛国芳签订的承包协议起诉其公司,缺乏法律依据,起诉主体错误;2、本案应将李体委、牛国芳追加为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本案其公司将项目承包给李体委,并已向李体委支付约95%的工程款,牛国芳未经授权以其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又与原告订立承包合同、出具欠条,该二人虽不是本案原被告,但至少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全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保证程序正确,准确界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使案件得到公平公正裁决,本案应追加李体委、牛国芳为诉讼参与人;3、原告提供的欠条金额错误,其公司不认可,不能作为要求其公司支付款项的有效依据。综上,其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将李体委、牛国芳追加为本案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另本案中牛国芳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大峪镇人民政府向被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济源市大峪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18日,通过招投标,被告承包了本案涉及的工程。2、被告成立济源市2013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项目三标段项目部的通知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成立项目部同时启用济源市2013基本口粮田(三标段)的印章并任命公司工作人员牛国芳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委托期限自委托书签订日期起至办理完毕止,被告委托牛国芳为三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并处理三标段的相关业务。3、2014年5月11日被告成立的三标段项目部与其签订的三标段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成立三标段项目部,将该工程分包给其,约定工程中标价格为601000元,工程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4、被告成立的三标段项目部给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该工程施工完毕后,2016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工程结算价为617455元,扣除管理费6174元及被告已支付的350000元,被告仍欠其工程款267455元,该欠条加盖有被告成立的第三项目部印章及牛国芳的签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项目部的经理是师月朋,而不是牛国芳,委托书只是委托牛国芳办理工程的招投标手续,而不涉及其他事项;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证据3、4中其公司的项目部印章无异议,牛国芳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对牛国芳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项目部印章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确认债权的效力,其公司并未授权牛国芳对工程进行转包、分包,该协议与欠条对其公司无约束力。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其公司与李体委签订的项目协议书一份。证明其公司将二三标段工程转包给李体委,与其他人没有合同关系。2、大峪镇政府向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电子回单三份和转账明细单一份,均系打印件。证明大峪镇政府支付其公司项目工程款共计1146962元。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中国银行收付款通知书一份,均系打印件。证明其公司收到大峪镇政府的工程款后,按照与实际承包人李体委签订的项目协议书,向李体委支付了1036357元工程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真实,合同盖章的形式不符合正常签订合同的形式,合同签订于2014年12月11日,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付款日期,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不符合常理;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向李体委转款,不能证明李体委与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虽被告有异议,但被告对该证据中加盖的其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合同相对人李体委未到庭,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9日,济源市农业局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确定被告中标济源市2013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项目三标段(大峪镇林仙村、槐姻村)水利工程,中标价601000元,中标工期60日历天,工程规模:大峪镇林仙村、槐姻村提灌站两座、拦河坝一座及其他附属工程等。2014年4月18日,被告与济源市大峪镇人民政府签订济源市2013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三标段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60100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师月朋,计划工期60天。2014年3月20日,被告发出关于成立济源市2013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项目三标工程项目部的通知,载明根据工程业务需要,决定成立项目部,并任命师月朋为该项目部项目经理,同时启用被告2013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项目部三标的印章。2014年3月20日,被告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其公司员工牛国芳为代表,全权办理济源市2013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项目三标工程相关手续,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订日期起办理完毕止。2014年5月11日,牛国芳以被告三标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内部施工责任承包协议书,并加盖被告济源市2013年基本口粮田项目部(三标)印章,约定工程名称:济源市2013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三标段(大峪镇林仙村、槐姻村提灌站、拦河坝),承包内容:工程图纸上标注的所有工程量,工程期限60天,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中标价格601000元(该工程结束后决算价为准),按照业主付款时间为准(扣除被告三标项目部1%管理费),其余支付原告。2016年2月1日,牛国芳以被告项目部三标段负责人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加盖被告济源市2013年基本口粮田项目部(三标)印章,载明欠到原告(济源市2013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三标段大峪镇林仙村、槐姻村提灌站、拦河坝)工程款267455元,备注工程决算价617455元,管理费6174元,已付350000元。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9月30日,济源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四次向被告汇款支付2013年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工程款共计1146962元。本院认为,被告承包济源市2013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工程后,成立该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并刻制印章,且给牛国芳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牛国芳全权办理上述工程相关手续,牛国芳以上述工程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及牛国芳以工程负责人的名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认定为系被告的意思表示,虽被告辩称牛国芳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且仅授权牛国芳办理工程的招投标手续,但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牛国芳系其公司员工,且未具体明确牛国芳权限范围,该委托书的出具日期亦在被告中标且已与济源市大峪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之后,故牛国芳持被告项目部印章和授权委托书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并出具欠条,原告有理由相信牛国芳实施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与李体委、牛国芳存在利害关系,应追加该二人为诉讼参与人,但牛国芳以工程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及出具的欠条,已明确了本案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可以确认本案案件事实,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674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华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士书267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维帼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陆西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