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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82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3

案件名称

郭小华诉谢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华,谢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2民初265号原告:郭小华,男,1983年11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明宽,男,山西星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谢刚,男,1983年5月2日生,汉族。原告郭小华诉被告谢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宽,被告谢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华诉称,2015年元月1日,原告在辛置信用社贷款19万元,月息1分1厘3,被告由于资金困难,给原告说信用社贷款19万元转借给他,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利息为信用社贷款利息,每月利息由被告支付,被告按期归还借款,如果不按期还借款,被告承担原告追讨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2015年元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2015年4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推脱,直到现在被告连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一份。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谢刚辩称,我当时只拿了原告9万元,并且还支付了信用社三个月的利息7000元。其余10万元原告借给了别人使用。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写明:原告郭小华愿意将自己在霍州市辛置信用社贷款19万元转借到被告谢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利息为信用社贷款利息,每月利息由被告支付,被告按期归还借款,如果不按期还借款,被告承担原告追讨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被告称当时只拿了原告9万元,并且还支付了信用社三个月的利息7000元,其余10万元原告借给了别人使用。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谢刚对双方2015年1月5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异议,对该协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虽然被告称签订协议后只拿了原告9万元,并且还支付了信用社三个月的利息7000元,其余10万元原告借给了别人使用,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小华借款1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谢刚负担。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梁丽君人民陪审员  武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润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申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