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某乙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张某乙,邓某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2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甲。诉讼代表人张某甲,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某某有限公司配送员。被告人张某乙,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初中文化,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甲,女,1989年10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初中文化,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抓获,2016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乙、邓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江宁、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邓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张某乙、邓某甲(系夫妻关系)成立了被告单位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电脑、打印机耗材的销售业务。在经营中,张某乙、邓某甲在未获得惠普、三星、佳能等知名品牌授权的情况下,购入仿冒的惠普等品牌标志,并安排工人将之贴在无商标的“裸硒鼓”等产品上,冒充该品牌产品。被告人张某乙、邓某甲委托邓某乙在四川省成都市经营一家打印耗材店,也从事该种假冒硒鼓的销售。经查,张某乙、邓某甲销售侵权产品金额共计75486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单位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乙、邓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乙、邓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张某乙、邓某甲(系夫妻关系)成立了被告单位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对外也以“重庆智迪打印耗材销售店”的名义,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营地点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某某公司主要从事电脑、打印机耗材的销售业务。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乙、邓某甲在经营中未获得惠普、三星、佳能等知名品牌授权的情况下,从冷某处(另案处理)购入仿冒的惠普等品牌标志,并安排工人将之贴在无商标的“裸硒鼓”等产品上,冒充该品牌产品。被告人张某乙、邓某甲委托邓某乙(邓某甲父亲)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经营“武侯区迈笛打印耗材经营部”,也从事该种假冒硒鼓的销售。某某公司生产的上述侵权产品,销售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协信广场的“普优电脑经营部”、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的“多杰办公用品店”、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高广场的“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及重庆西物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等处。经核实,被告人张某乙、邓某甲销售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75486元。2016年8月18日,民警在武侯区迈笛打印耗材经营部将被告人张某乙抓获,在某某公司将被告人邓某甲抓获,并扣押假冒惠普、佳能、三星等品牌的硒鼓、鼓芯、墨盒、各种商品标识、包装和“裸硒鼓”等物品。被告人张某乙、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乙、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假冒产品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司资料、银行流水、扣押物品清单、价值统计表、销售单、购买打印耗材收据、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冷某、彭某某、周某某、陈某某、邓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乙、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证明》等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乙、邓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到7548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乙、邓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邓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对被告单位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邓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40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邓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的硒鼓、鼓芯、墨盒、商品标识、包装、裸硒鼓等假冒产品全部予以没收(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宋亚玲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人民陪审员 徐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熊文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