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执9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陈保有、襄阳镶华数控组合机床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保有,襄阳镶华数控组合机床有限公司,王洪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91执9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保有,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执行人襄阳镶华数控组合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区日产工业园北京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洪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洪生,男,汉族,1950年8月17日出生,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保有与被执行人襄阳镶华数控组合机床有限公司、王洪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现被执行人襄阳镶华数控组合机床有限公司、王洪生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保有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陈保有与被执行人襄阳镶华数控组合机床有限公司、王洪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忠军代理审判员 刘永会代理审判员 张志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柯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