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焕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焕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4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焕强,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平阳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5月2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6年11月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焕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焕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黄焕强受吴某(另案处理)指使,到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300号附近,将两包共重0.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送卖给白某2。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焕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同案犯吴某供述,证人白某2证言,辨认笔录,司称取样笔录,理化检验报告,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焕强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焕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交易的毒品已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相对减轻,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焕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志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魏臣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