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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24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与被告康廷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康廷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15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地址:叙永县叙永镇西大街36号。负��人:宗兴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帆,公司员工。被告:康廷均,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2日,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观兴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与被告康廷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廷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999.62元,并按约支付相应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7日,被告因烟叶种植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年���率10.5%,后除收到0.38元本金外,其余本息均未归还,原告催收未果而起诉。康廷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被告因烟叶种植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年利率10.5%,借款后归还了本金0.3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协议书、贷款申请表、贷款发放单、催收通知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在庭审中出具了被告签名的借据,载明的借款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相互吻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故对于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借款后未按约付息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4999.62元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10.5%支付2013年4月17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廷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4999.62元,并按年利率10.5%支付2013年4月17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康廷均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向原告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 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