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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天津天能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川菱变压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天能变压器有限公司,天津市川菱变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2356号原告:天津天能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腾旺道6号。法定代表人:申福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宽,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天津市川菱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王庄村北(北辰区王庄亿达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方风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伟、郝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天能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川菱变压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宽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天能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31日前的房屋租赁费550708元,所用水电费36019.83元,代垫公寓费21700元,共计608427.83元;2.并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损失9001元(本金按年利率6%)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31年1月21日止租期15年。双方约定月租金83886元。到2016年12月31日应负租金950708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支付500000元。用于押金100000元,租金400000元。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房租550708元。被告委托原告在园区蓝领公寓代租901房间及919房间一年,自2016年1月份至2017年1月份。901房间及919房间在2017年1月份将钥匙交回,月租金700元,两间一年租金共168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份由委托原告租913房间一间,月租金700元,于2016年10月份将房间交回。用了七个月,租金4900元,共计21700元。合同约定水费按人员数量均摊,被告2016年5月至11月用水4775.59元,合同约定电费按电表计算,自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用电31244.24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房租及水电费共计608427.83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天津市川菱变压器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1月份开始,原、被告开展业务往来,后又有进一步合作关系。2016年年中,被告股权变化,双方开始出现矛盾,2016年11月14日,被告以买卖合同纠纷将原告诉至法院,并查封了原告名下土地使用权,该买卖合同纠纷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货款7180890.65元及相应损失等。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2015年11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租金500000元,但鉴于原告未取得产权证,故至今未能交付被告房租发票,后因双方协调,2016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函,主要载明了原告认可被告为厂房改造、装修、设备安装、设备投入等3425000元;若原告发生断水断电、提高租金、阻碍生产等行为,除赔偿被告前期投入3425000元外,还须另行赔偿搬迁费用及预期经济收益100000元;原告确认租赁厂房无产权证无法办理正式租赁备案手续,同意被告无需支付房租及水电费,待完善手续后再行支付等内容。且2016年11月25日,原告给被告停水停电,禁止人员及货物出入,实际上合同已经解除,该情况亦已经报至公安机关备案。原告向被告主张租赁费及水电费于法无据,且代垫公寓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其中出租方(甲方)为原告,承租方(乙方)为被告,该合同约定了“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厂房座落在天津市北辰区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腾旺道6号,以下简称‘该厂房’。基础设施如下:该厂房出租面积为4818平方米,其中生产车间4620平方米,出租价格17元/平方米,实验车间198平方米,出租价格27元/平方米”;“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于2016年1月21日前向乙方支付该厂房和按本合同附件中约定的有关设备。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31年1月21日止”;“甲、乙双方约定,该厂房月租金总计为83886元。(大写:捌万叁仟捌佰捌拾陆元整)”;“甲、乙双方同意在租赁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1、该厂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提前收回的。2、该厂房因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征用的。3、该厂房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列入房屋拆迁许可范围的。4、该厂房在租赁期内被鉴定为危险厂房,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损毁、灭失的”;“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2倍支付违约金;给另一方造成损失,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1、甲方发现乙方未按《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认真履行其管理职责,存在安全生产隐患,且书面告知乙方责令其整改,乙方整改不力或逾期拒不整改的。2、乙方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和相关部门的批准,擅自改变该厂房规划设计的生产使用性质,用于从事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之外其他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的。3、乙方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和安全生产监督、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批准,即增设、改造特种设备,或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4、乙方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擅自转租该厂房、转让或与他人交换该厂房承租权的。5、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3个月的”等内容。根据合同约定月租金标准计算,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为838860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汇入原告建行天津北辰支行500000元,汇款凭证摘要一栏载明“房租”。另,被告入住房屋以来陆续给付原告水电费至2016年9月20日。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的水电费8682.9元(其中电费6928.81元、水费1754.09元)被告未予给付原告。2017年1月18日,原告取得的津(2017)北辰区不动产权第100148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天津天能变压器有限公司”,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坐落“北辰区腾旺道6号”,权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所有权”等。2016年7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了:“一、设备安装及地面改造费用壹佰零伍万柒仟元整。二、厂房及办公房屋改造费用叁拾伍万元整。三、生产用工装工具添置改造费用贰拾伍万元整。四、新设备投入壹佰肆拾陆万捌仟元整。五、运输整理等其他杂费叁拾万元整。天津天能变压器有限公司对于天津市川菱变压器有限公司为双方经营花费的上述费用及投入改造,天津天能变压器有限公司认可。天津天能变压器有限公司承诺不得在租赁期内以任何理由或方式方法干预、影响天津市川菱变压器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不可抗力除外,凡是单方面采取的恶意方式(断水、断电、提高租金、阻碍生产、恶意骚扰、停止进出等),如有发生,天津天能变压器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除赔偿天津市川菱变压器有限公司完善改造建设实际投入费用(叁佰肆拾贰万伍仟元整)外,还应当支付相应的搬迁费用及天津市川菱变压器有限公司在租赁期间内的预期经济损失(拾万元整)。因天津天能变压器有限公司无产权证,无法办理正式的备案房屋租赁手续,并欠天津市川菱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数额巨大(伍佰万元以上),天津市川菱变压器有限公司只支付伍拾万元租赁费,待正式租赁手续办理结束,天津市川菱变压器有限公司将剩余房租费用补齐(水电费等)。本着双方共同经营的理念及合作的密切性,天津天能变压器有限公司做出以上承诺,此承诺具有法律效力。”等内容,该承诺书尾部有原告“天津天能变压器有限公司”公章,审理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主张不申请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向被告出具通知一份,载明了“天津天能变压器有限公司因自2016年5月至今未能收到贵公司水电费,已无力向电力部门和自来水支付费用,特通知于22日12:00整停止向贵公司提供电力”等内容。2017年3月19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刘伟(男,双口二村人,身份证号码:)在2016年11月25日上午9时许报警称:天津市川菱变压器有限公司被天津市天能变压器有限公司停水停电及不允许人员及货物出入,民警白庆水出警,经了解,系债务纠纷,已告知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解除;2、被告所提交的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否合法有效;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相应房租及水电费,支付的具体数额问题。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系诉争房屋的权利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取得诉争房屋不动产权证后,达到了给付租金条件,故被告依约应予给付原告相应的租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具体条件,该约定条件均未发生,被告主张该合同实际已经解除,但并未以书面形式等通知原告,故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该合同实际已经解除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该《承诺书》尾部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原告虽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出鉴定,且加盖公章之流程、手续等均属于原告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外产生效力。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交《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向被告发出通知的形式对被告予以断电,原告认可其掌控被告电源,同时亦有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给被告发出的通知予以印证,故原告于当日给被告断电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诉争房屋租赁费的期间应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2日,房屋租金为838860元,其中扣除被告已经交付的5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房屋租金338860元,以及由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的水电费8682.90元,超出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代垫公寓费217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因原告违约导致的损失等情形,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川菱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天能变压器公司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的房屋租金838860元,其中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房屋租金500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房屋租金338860元;二、被告天津市川菱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天能变压器公司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的水电费8682.9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7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1987元,保全费3607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玉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文书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