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财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吴清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清华,刘治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1财保63号申请人:吴清华,女,汉族,生于1973年11月4日,住南部县。被申请人:刘治旭,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17日,住南部县。申请人吴清华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刘治旭按揭购买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查封,对被申请人刘治旭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的存款200000.00元予以冻结。担保人全树芳、任宗勤以共有的位于南部县X号房屋提供担保。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吴清华的申请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刘治旭按揭购买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号牌号码:川RXXX**),期限为二年;二、冻结被申请人刘治旭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的存款200000.00元(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期限为一年;三、查封担保人全树芳、任宗勤共有的位于南部县X号房屋(产权证号:南部县房权证南隆镇字第XXXX**号),期限为二年。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申请人吴清华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鑫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