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1执3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南文昊申请执行南俊青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文昊,南俊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521执3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文昊,男,生于2012年12月29日,汉族,清水县人,住清水县。被执行人南俊青,男,生于1965年6月18号,汉族,清水县人,农民,住清水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甘05民终48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南文昊申请执行南俊青健康权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12月7日向被执行人南俊青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南俊青5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相关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南文昊支付医疗赔偿款75596.08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034元,共计76630.08元,但被执行人南俊青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南俊青有四轮拖拉机一辆。为了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南俊青所有的四轮拖拉机一辆。二、扣押期限为二年。如被执行人在车辆被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拍卖机构评估、拍卖该车辆用变现款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玉堂审判员 魏富裕审判员 温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娜娜 更多数据: